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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周家恩、林士恩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周家恩,林士恩,蔡礼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638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恩。被告林士恩。被告蔡礼平。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家恩、林士恩、蔡礼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恩、林士恩、蔡礼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家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家恩选择的卖方购买周家恩指定的租赁物(324D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为JZR01204),并融资租赁给周家恩,周家恩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其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周家恩承担。为担保周家恩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被告林士恩、蔡礼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家恩取得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因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故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周家恩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被告周家恩向原告给付直至2014年12月30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558627.5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为58540.06元,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周家恩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7219元;4、被告林士恩、蔡礼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购买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周家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并于2012年8月1日融资租赁于被告周家恩;租金总额为1629358元,首付租金444058元,剩余租金分36期付清,每期支付租金32925元;如被告周家恩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当支付款项达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到期未付租金和迟延履行金。2、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林士恩、蔡礼平自愿为被告周家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周家恩仍拖欠到期租金558627.5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周家恩应支付违约金92124.12元。4、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一份、EMS详情单三张、查询单三张、发送律师函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支出律师函费用400元,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819元。5、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EMS详情单一张、EMS网上查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周家恩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周家恩因其违约行为,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予以解除。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周家恩(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7051206264)一份,主要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购买324D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JZR01204、发动机编号KHX41121)一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金总额人民币1629358元,首付租金人民币444058元,管理费10361元、保险费50193元、押金688元;租赁期间36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2年8月1日为租赁起始日,月付租金人民币32925元(计算租金的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即使承租人支付的款项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出租人仍有权将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保险费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承租人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管理费,且该款交付后即不因任何事由而减免或退还;合同签订后,由出租人向保险公司为租赁物购买连续的保险期间不低于租赁期限、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的保险,保险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等;承租人确认在附件第3条中记载的承租人的地址(周家恩所留地址为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雅阳坪村雅阳溪)真实有效,并能够保证准确送达,若承租人地址发生变换,承租人应当立即以快递和传真方式将能够保证准确送达的新的地址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的任何通知,将按此地址送达给承租人,若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确认的地址向承租人送达的通知无人接收、被拒收或无法投递的,发出或送达的通知仍然发生准确送达的法律后果,无法是否顺利投递,以专递信函方式发出的通知自专递信函发出后2日为送达日;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2年7月28日,原告(买方)与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卖方)、周家恩(承租人)签订了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买方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卖方与承租人充分协商,原告向卖方购买324D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JZR01204,单价为143万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向周家恩交付了涉案的租赁设备,被告周家恩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同日,被告林士恩、蔡礼平向原告各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周家恩因融资租赁324D液压挖掘机(合同编号L07051206264)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周家恩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林士恩、蔡礼平亦未能代被告周家恩支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履行金及本律师函产生的400元律师费。原告已将400元的律师函费用支付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周家恩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周家恩进行了送达,邮寄的周家恩的地址为其确认的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雅阳坪村雅阳溪,通知函的内容为:根据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承租人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出现严重违约,且经催促后仍不履行,截至2014年12月19日,承租人拖欠已到期租金、迟延履行金合计615060.07元;承租人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租金、迟延履行金,上述截至日期至原告实际足额收到租金日期之间新发生的租金和迟延履行金(按拖欠租金额每月2%标准计算)及委托律师催款的费用;如承租人仍不全部履行上述义务,该融资租赁合同即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承租人应于该日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仍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解除合同通知函向周家恩送达后,其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合同履行中,被告周家恩除给付原告首付租金444058元、管理费10361元和押金688元外,另支付原告款项为398852.26元。周家恩支付的398852.26元,其中支付了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共12期租金395100元、原告冲抵了截止2013年6月26日产生的违约金3752.26元。自2013年9月份起,周家恩未再向原告给付租金,故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周家恩已拖欠原告租金558627.5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产生违约金95876.38元,因原告已冲抵3752.26元,故周家恩尚欠违约金92124.12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8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家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及被告林士恩、蔡礼平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周家恩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在原告向周家恩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其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周家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周家恩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明确告知周家恩若其仍不履行支付拖欠的款项的义务,则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原告按照周家恩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的该解除合同通知函,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周家恩已经收到该通知函。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周家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周家恩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及被告周家恩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承租人违反融资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的约定,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和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按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月利率2%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本案中,周家恩已经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份,故截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按照月租金32925元计算,则周家恩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为558627.5元。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若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现周家恩已将该688元支付给原告,但因其违约,原告要求周家恩向其返还租赁物,说明原告不再同意周家恩留购租赁物,故周家恩已交纳的688元应冲抵其拖欠原告的租金。该押金冲抵租金后,周家恩尚欠原告到期租金为557939.5元。关于周家恩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该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至2014年12月30日已产生违约金95876.38元。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有权将周家恩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违约金,故对于原告将周家恩支付的3752.26元冲抵违约金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至2014年12月30日,周家恩尚欠原告违约金92124.1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家恩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家恩赔偿律师函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6819元,经本院审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应为1693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家恩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士恩、蔡礼平为被告周家恩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尚未过保证期,因被告周家恩未能支付租金,被告林士恩、蔡礼平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士恩、蔡礼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家恩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家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周家恩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卡特彼勒324D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JZR01204)。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周家恩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于2014年12月30日的到期未付租金557939.5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92124.12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以557939.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周家恩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931元、律师函费用400元。五、被告林士恩、蔡礼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周家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56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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