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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下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范翠荣与宋荣勇、宋学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翠荣,宋荣勇,宋学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下商初字第108号原告范翠荣,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宋荣勇(又名宋荣永),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宋学珍,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范翠荣诉被告宋荣勇、宋学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荣勇、宋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翠荣诉称,被告宋荣勇于2013年3月27日从我处购买化肥欠款809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宋荣勇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宋学珍担保。后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保证我的权益不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12000元。被告宋荣勇未作答辩。被告宋学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宋荣勇购买原告范翠荣的化肥,欠款80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宋学珍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除了偿还欠款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宋学珍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翠荣归还欠款809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以不超过3910元为限);二、被告宋学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学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荣勇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荣勇、宋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