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郭安桃与黄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安桃;黄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郭安桃,女,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黄彪,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郭安桃诉被告黄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桃诉称:原告自有及租住的房屋各一间与被告的房屋相连,共同组成一所三间的瓦房。黄功元、黄功支、黄功勇和黄锦美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将原告租住的房屋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卖给被告,原告丈夫黄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富源县人民法院和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都认为房屋的权属不清,即说明被告无权购买房屋,更不能销毁房屋。2014年2月22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组织约十六个人来拆房屋,原告发现后出言制止,但被告指使拆瓦的人扔瓦片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左大腿和全身多个部位受伤。郭兴奎见原告伤势严重,便包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18.27元、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1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479.67元。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富源县黄泥河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黄泥河中心卫生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黄泥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清单(明细)(共12页),欲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587元。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用230元。4、火车票二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交通费8元。5、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包车送往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50元。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2显示的治疗时间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富源县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调取黄彪、张中腊、黄江、李华远、郭兴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经当庭宣读,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对黄彪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张中腊、黄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李华远、郭兴奎在笔录中陈述打架时李华远、郭兴奎不在现场的陈述不予认可,对李华远、郭兴奎在笔录中的其他陈述予以认可。对富源县公安局鉴定文书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黄彪、张中腊、黄江、李华远、郭兴奎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为:原、被告两家住房相连,双方因房屋权属问题及拆房事宜已多次吵闹。2014年2月22日上午,黄彪组织亲友拆除两间房屋,原告去阻止黄彪及其亲友拆除上述两间房屋时,双方发生吵闹,原告被黄彪的亲友从屋顶扔瓦片砸伤头部。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住房相连,双方因房屋权属问题及拆房事宜已多次吵闹。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组织亲友再次拆房,原告郭安桃去阻止时与被告黄彪及其亲友发生争吵,并被黄彪的亲友从屋顶扔瓦片砸伤头部。原告的丈夫黄江听到吵闹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黄泥河镇迤更者村民委员会迤更者村的村民小组长郭兴奎及村民李华远闻讯赶到事发地点时,原告已躺在地上且头部有血迹,原告的丈夫黄江右手拇指受伤变青,经劝解双方后,郭兴奎受黄江之托当时将原告送至黄泥河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3587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一、头皮裂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867元。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彪应对其亲友扔瓦片砸伤原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郭兴奎和李华远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及其亲友发生吵闹,郭兴奎和李华远到达事发地点时均看见原告躺在正在拆瓦的房屋下面且头部有血迹。同时郭兴奎亦证实当时帮助被告黄彪拆除房屋的人员均系被告的亲朋好友,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二、双方因房屋权属问题已多次吵闹,原告自认被在屋顶拆瓦的人员扔瓦片砸伤,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且原告于事发当日到医院就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一、头皮裂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原告主张应由被帮工人被告黄彪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587元;2、误工费,参照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原告的收入,原告共住院18天,计算为1374元(27867元÷365天×18天);3、护理费,因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工陪护证明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受伤客观上产生了交通费用,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50元/天计算18天,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6、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11元。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权属引发纠纷,原告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冷静处理,其与对方争吵的行为进一步激化矛盾,以致双方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955.5元(5911元×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彪赔偿原告郭安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5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安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夏宽代理审判员 马 浩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