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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辩护人李敏、张慧芳,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敏、张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至9月20日,被告人聂某某在担任安阳中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会计(兼)期间,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中宇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准备新上二条生产线需要资金为名,在安阳市以存期6个月,以不同的返还率和2.5-5.5%的月息为诱饵,帮助中宇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6人9笔,票面金额342万元,实收金额2982000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893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聂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否认得过好处费。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担任中宇公司兼职会计期间,没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吸收公众存款,通过聂某某在中宇公司存款的都是其亲戚、同学和邻居,聂某某未从中牟利,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聂某某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稳定集资群众情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聂某某经人介绍到中宇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每周工作半天,主要工作是整理账目,做报表,申报纳税,月工资1000元,后调整为1080元,2012年2、3月份离开公司。2011年4月20日至9月20日,被告人聂某某在担任中宇公司兼职会计期间,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中宇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准备新上二条生产线需要资金为由,在安阳市以存期6个月,月息2.5-5.5%为诱饵,帮助中宇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6人9笔,票面金额342万元,实收金额2982000元,未兑付金额2893000元,获利1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赃款12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88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实,其哥哥聂某甲和中宇公司法人代表韩某某是朋友。2010年8月份,其哥哥聂某甲介绍其到中宇公司担任主管会计,其在公司负责整理每周的日常开支手续和一部分集资手续,每周六去公司整理相关凭证去税务局报税,其没有给集资户开过手续,也没有收过集资户的钱。其在中宇公司月工资1000元,后来涨到1080元,其于2012年2、3月份离开公司。该公司主要是和中国一重联合搞机械加工,2011年2、3月份开始集资,集资手续都是于某某办理,其一共介绍7人存款合同金额342万元。其中,王某220万元、王甲60万元、姓梁的40万元、师某某10万元、姚某某10万元、张某某20万元、张某甲(其母亲)3万元。这些人都是亲戚、朋友和邻居,交款时扣除了前3个月利息,没有返点。交款方式是其给集资户提供于某某的账户,其让集资户把钱打到账户上后,再让于某某开手续。月息3分的,交多少开多少票,月息5分的,交款时扣除三个月利息,以后每月付息。公司没有规定返点,其没有得好处费,其给王某提供公司存款账号是因为其叫王某的岳母叫姨,想给王某帮忙;以前说得了王甲的好处费12000元不是好处费,是韩某某给其工资补助,和王甲没有关系,公司其他人有没有工资补助其不知道。公司资产现在哪里不清楚。二、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其和聂某某是亲姑表关系。2011年6月初,聂某某打电话说她在中宇公司任财务总监,管着钱,公司有实力,给央企配套,现在新上二条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一条生产线1000多万元,资金困难,如果有钱,赶快筹钱,公司给高利息,就这几天借钱,过后就不用了,能不能筹到100万元,晚上聂某某又打电话问其准备了多少,给其5分利息。因为其和聂某某是亲戚,特别相信她的话,筹到钱后,聂某某让其送到她家中,6月8日上午,其拿着40万元现金在聂某某家中亲手给了她,票面上写的是5.5分的月利息,聂某某给了其54000元,说是前3个月利息,聂某某自己拿了12000元,她说这12000元钱是她的辛苦费,关于辛苦费聂某某开始没有给其提过,当时她提出来其也不好意思说什么。6月9日,聂某某又给其打电话问还有没有钱了,其说有,其于6月10日、11日打到聂某某提供的于某某银行卡上款共17.6万元,这次月息4分,其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24000元,半个月后,聂某某到家中给了其中宇公司的投资协议和收据,票面金额20万元。其先后在该公司存了60万元,现在还欠其522000元。2011年12月份,其到公司要钱时才知道公司有十几个返点,其没有得过返点。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9日,聂某某给其老婆王乙打电话说中宇公司有实力,项目很好,是央企集团,缺少资金,准备扩大规模,就用3天钱,过了3天就不用了,她说韩某某让她负责融资的事,她主管财务是财务总监,因为是远房亲戚就相信了她,在市教育局对面的工商银行,聂某某给了其韩某某的银行账号,其老婆王乙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12.5万元,几天后,其急用钱又要回25.5万元,实际交了187万元,一星期后,聂某某在她家中给了其一份中宇公司投资协议和一张收据,月息5分,票面金额220万元,其没有得返点。四、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聂某某是其姨家媳妇,2011年6月初的一天,聂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在中宇公司当会计,中宇公司有实力,项目很好,是央企集团,缺少资金,准备扩大规模,就3天时间收钱,过了3天就不用了,期限6个月,其感觉和她是亲戚关系,机会很好,就向亲戚朋友借了250万元,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实际交款212.5万元。聂某某给其丈夫王某发了韩某某的银行账号,其丈夫转给其,6月9日,在市教育局对面的工商银行,其给韩某某的银行账号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12.5万元,几天后,急用钱又要回25.5万元,实际交了187万元,一星期后,聂某某在她家中给了王某一份中宇公司投资协议和一张收据,月息5分,票面金额220万元,其问聂某某其交的钱为啥写王某名字,聂某某说写谁都无所谓。五、被害人成某某、梁某某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4月和9月份,二人共将12万元钱交给了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后来给了二人中宇公司的投资协议和收据,月息3分,没有得返点。六、被害人梁某某报案陈述证实,其和聂某某是邻居,她说她在中宇公司当财务总监、主管会计,她爱人和韩某某是朋友,她家里人和亲戚都在那里存钱,公司开发的是一项国家支持的科技项目,公司正在贷款,马上一个亿资金到账,用的时间不长,她在审计局上班,有保证。2011年6月16日,通过聂某某联系好后,在建行彰德路分理处把钱转到了于某某账户,于某某当场出具了中宇公司投资协议和收据,月息3分,返点12%。七、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其和聂某某是同学。聂某某介绍其在中宇公司存钱2笔共10万元,2分利息,在红旗渠广场建行营业厅将钱打到了于某某账户。第一笔5万元是聂某某开的票,第二笔5万元是于某某开的票,没有得返点。八、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和聂某某哥哥聂某甲是朋友,聂某甲介绍聂某某到中宇公司当会计,月工资1000元,具体负责记账,聂某某介绍于某某到公司当会计。公司集资2500万元左右。公司规定返点13-15%,聂某某知道。中宇公司吸收的集资款由聂某某和于某某按照公司规定去掉返点和前三个月利息后记账,会计聂某某具体负责,由她指导于某某记账。公司规定的返点其经手时是其给钱串子,其不经手时,对会计进行结算,会计给集资户多少返点其不知道,返点由聂某某、于某某商量着记账,集资情况两个会计每天会给其送一份,上面注明集资户名字、开票金额、实收金额、收款时间和期限,期限都是半年。会计聂某某向中宇公司拉过客户,于某某也拉过,集资款一部分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一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和返点。其没有给员工发过工资补助或者奖金。九、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聂某某介绍到中宇公司财务室上班负责出纳,聂某某是主管会计,公司征地没有资金,韩某某到财务室给其和聂某某说能不能多找点钱,后来公司的其他人到财务室问时,其和聂某某给他们说了公司的集资规定。2011年3、4月份,公司开始集资,集资期限3个月,没有规定返点,其负责开票和填写投资协议,公司吸收票面金额3400余万元。聂某某每星期到公司一次,和其对账做报表,公司忙的时候随时通知她也到公司来,通过聂某某向公司存款300多万元。他介绍的客户有拿定活存单的,还有直接转到韩某某卡上的,月息3-5.5分不等,3分的都是交多少开多少票和手续,4分以上的,都是先扣除3个月利息,再开票据和手续。聂某某介绍的客户存钱的账户都是聂某某问其,其给她说的。其不知道中宇公司有返点,只是在兑付到期的200万元集资款时,有集资户反映中间人给他们返点只有3、5个,公司给中间人的返点十几个。关于返点的事只有韩某某知道。十、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中宇公司担任车队队长,其知道公司集资后,问聂某某和于某某,二人介绍说存款对外6个月,对内可以3个月,月息3分,其存了34万元,其知道公司集资由韩某某、聂某某和于某某负责。十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2011年4月20日至9月20日,被告人聂某某在安阳市为中宇公司非法吸收群众存款涉及6人9笔,票面金额342万元,实收2982000元,集资人后期得利息67000元,得本金22000元,损失金额2893000元,聂某某非法所得12500元。十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的复函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及中宇公司均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十三、被告人聂某某交款收据证实,2013年7月24日,聂某某向开发区公安分局交保证金10万元,2013年7月17日,聂某某丈夫尹超向开发区处置办中宇公司案件工作组账户退赃款12000元。十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开发区打击非法集资专案组配合调查。十五、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和收据、中宇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担任中宇公司兼职会计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中宇公司有实体,利息高,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介绍他人向中宇公司存款近300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以自首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主动介绍亲戚、同学、邻居等人向中宇公司存款近300万元,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赃款及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