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花寨村酒泉农商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王牌电动车,后主动投案自首。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6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退赃,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丽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