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良森、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2014年10月24日因交通肇事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苏CZ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028号路灯杆地段时,与对向吴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5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纪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