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和9月14日,被告人杨某单独或伙同贾某、陈某(均已判决)在廊坊市广阳区某商厦等处盗窃李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窦某捷铭自行车一辆及奥威特牌自行车二辆。以上车辆价值共计2179.77元。案发后,所盗车辆均已被追回,部分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窦某的陈述,同案犯贾某、陈某的供述,证人牛某、侯某、赵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潘 彦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