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苟桂莲与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桂莲,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苟桂莲,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史利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康,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法定代表人:胡均云,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桂莲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桂莲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苟桂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桂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9元,由原告苟桂莲负担。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向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