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东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原森与被告刘永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森,刘永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原森,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海华、彭其军,江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保,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原森与被告刘永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华、彭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森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某、陈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四人共同投资J6创意软件园餐厅项目,初期总投资为50万元,原告出资份额为29%。签订协议后,原告共计投入资金191600元。餐厅运营后,原告未从餐厅获得任何收益,案外人吴某、陈某报假账欺骗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达成《股转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29%股份作价19160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到期还款额为203000元,逾期按照还款额支付1%的利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将有关出资份额转让事项通知案外人吴某、陈某,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转让款20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每月利息203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永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森与吴某、陈某、刘永保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J6创意软件园餐厅项目,吴某出资41%、陈某出资20%、原森出资29%、刘永保出资10%,初期总投资额为50万元。2013年3月25日、5月31日,吴某收到原森的入股款共计1916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原森与被告刘永保签订股转债协议书,约定原告原森的全部股权以1916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永保,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期还款额为203000元,此后每拖一个月追加未还款项百分之一作为利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将出资份额转让通知书以快递方式邮寄给了吴某、陈某。至今,被告刘永保未偿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条、取款明细、股转债协议书、出资份额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原森与被告刘永保、案外人吴某、陈某为J6创意软件园餐厅项目合伙人,现原告原森将合伙项目的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刘永保,并将转让事宜以快递的方式通知了其他合伙人,其“股转债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刘永保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到期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转让款20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股转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每拖一个月追加未还款项百分之一作为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永保到期不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原森有关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森20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刘永保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邹建明代理审判员  徐 伟代理审判员  周传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