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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03-20

案件名称

王中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中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男,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科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现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化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可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男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二次(二个月),本院准许。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男及其辩护人周化冰、廖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车牌号为冀G×××××的奥迪牌A6轿车(车架号:LFV3A24F083036049,价值273600元)是河北省张家口市正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河北省张家口市正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2将上述轿车交给张某1使用。事前,被告人王中男得知张某1已离开北海。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中男窜至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领海天域二栋906号房(系张某1的住处),由不知情的开锁公司员工打开房门锁,被告人王中男入户盗走张某1放在电脑台抽屉内的上述车牌号码为冀G×××××的奥迪牌A6轿车的车某。随后,被告人携带上述车某到领海天域小区停车场,用上述车某盗走张某1停放该处的上述奥迪牌A6轿车。得逞后,被告人王中男驾驶上述奥迪牌A6轿车搭载女朋友高某到北京旅游。到北京后,由于身上所带的钱已花完,被告人王中男便将上述奥迪牌A6轿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翟某春。得款后,被告人王中男花光上述6万元。 对上述的事实,被告人王中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借条,转账证明,汽车信息登记表,发票,合格证,证明,收条,抓获经过,追赃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高某、王某、崔某、李某1、丁某1证言,被告人王中男的供述,辨认笔录,相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中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中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来没有想过占有该辆车。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王中男偷开张某2的车辆只是为了搭女朋友去玩,主观上没有将该车辆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其用车搭女朋友到天津过年,因女朋友的信用卡之前透支10000元,急需还钱,王中男也借了朋友几万元,为了还钱其才暂时将车辆抵押给了他人,借了6万元,想缓段时间后将车赎回。后来王中男也一直采取措施要把车赎回来。被告人抵押行为与普通的盗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诸如“变卖”、“隐藏”所盗窃财物的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二、被害人的车辆已被追回,没有遭受实际的损失。三、被告人王中男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1具有胜似亲人的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极力排斥刑事处罚王中男。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冀G×××××的奥迪牌A6轿车(车架号:LFV3A24F083036049,价值273600元)是河北省张家口市正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河北省张家口市正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2将上述轿车交给张某1使用。事前,被告人王中男得知张某1已离开北海。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中男窜至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领海天域二栋906号房(系张某1的住处),由不知情的开锁公司员工打开房门锁,被告人王中男入户盗走张某1放在电脑台抽屉内的上述车牌号码为冀G×××××的奥迪牌A6轿车的车某。随后,被告人携带上述车某到领海天域小区停车场,用上述车某盗走张某1停放该处的上述奥迪牌A6轿车。得逞后,被告人王中男驾驶上述奥迪牌A6轿车搭载女朋友高某到北京旅游。到北京后,由于身上所带的钱已花完,被告人王中男便将上述奥迪牌A6轿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翟某春。得款后,被告人王中男花光上述6万元。 2014年4月22日,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大山宾馆510号房将被告人王中男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中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破案后,被告人王中男父亲代其退赔人民币45000元给翟某春,翟某春委托丁某1将上述赃物奥迪牌A6轿车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奥迪牌A6轿车依法发还张某1,张某2、张某1对被告人王中男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1于2014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3月20日,其朋友王某儿子王中男于2014年1月22日,私自进入其家中拿走他的汽车钥匙,将其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黑色奥迪A6小汽车偷走,该车2008年以46万元购买。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12日在北京市公安局高碑店派出所收到丁某1交来的被告人王中男盗窃的黑色奥迪A6汽车。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汽车行驶证一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税务登记证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转帐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二份、奥迪A6小车一辆。 4、返还清单,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黑色奥迪A6汽车及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税务登记证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转帐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二份发还了被害人张某2。 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中男以张家口市正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2月12日与翟某春签订抵押协议,抵押奥迪A6机动车给翟某春,借款6万元。 6、借条,证实被告人王中男向翟某春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 7、转账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中男因没有北京工商银行卡,让翟某春将6万元打到其朋友李某1工行卡上。 8、辨认笔录,证实经崔某辨认,9号照片中的人是翟某春。 9、汽车信息登记表,证实黑色奥迪冀G×××××是张家口市正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登记。 10、机动车购车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车辆奥迪牌小轿车是张家口市正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以380000购买的。 11、证明,证实张家口正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将被盗的黑色奥迪车给张某1使用,价款380000元。 12、收条,证实被告人王中男父亲王某已退现金45000元给丁某1(翟某春委托)。 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0日,我所接到张某1的报案称其停放在茶亭路领海天域的奥迪A6小车(车牌:冀G×××××)被人盗窃开走。我所民警立即到领海天域进行调查走访,根据调查,张某1的朋友王某的儿子王中男和其女朋友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我所即申请把王中男列为在逃人员进行网上追逃,并将其女朋友高某进行临控。2014年4月22日,我所民警接到临控反馈显示高某入住北海市湖南路大山宾馆。我所民警根据经验判断王中男很有可能跟高某一起开房入住,我所立即组织警力进行抓捕,并于大山宾馆510号房内将王中男和其女友高某抓获。 14、追赃经过,证实经过公安机关追查,于2014年5月12日,由翟清春委托丁某1将涉嫌车辆开到北京市公安局高碑店派出所,将车辆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15、情况说明,在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车辆的过程中,被告人王中男的父亲王某与车辆抵押人翟某春协商,自愿补偿翟某春45000元。 1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2、张某1对被告人王中男的行为表示谅解。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中男于1987年12月29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8周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其朋友王某的儿子王中男找开锁公司的人开其的房门,从其的房间里拿走车钥匙,然后开走其的汽车。奥迪A6汽车是其姐夫张某2的,张某2是张家口市正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车是2013年9月张某2将车交给其驾驶和保管的。 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中男的女朋友。其男朋友提议二人驾驶车辆回天津见其母亲,于是2014年1月中下旬时候,被告人王中男叫开锁公司的人打开领海天域小区的一个房间,从抽屉里拿走汽车钥匙,带其到停车场将奥迪车开走。被告人王中男先是开车带其到广东、珠海、深圳玩,后到北京,因没有钱,在北京向朋友借钱。后其见被告人王中男没有开车回北海,才知道那辆车子被被告人王中男拿去抵押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中男的父亲。春节后,其接到张某1电话,张某1在电话中称“王中男开走了其的车”,之后其打电话给王中男核实,王中男在电话中承认车是他开走,随后王中男又打电话给张某1,表明第二天开车回来还给张某1,之后王中男关机,到了2014年4月份王中男打电话给其称没有钱加油,其又打了800元给他,之后被告人王中男又关机。 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有个同事介绍一辆奥迪A6汽车抵押,其当时看了车并向驾驶员了解车子的情况和车子的手续,由于该车手续不是很全,公司是不能做的,但公司有习惯,手续不全的车辆都给一个叫翟某春的人去做,所以该车就抵押给了翟某春。当时该车以6万元价格抵押下来,抵押期限一个月,其把翟某春说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王中男,被告人王中男听了之后就同意,其就把被告人王中男带回公司办理抵押手续,手续里还有一个借条,是被告人王中男手写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抵押期限到期,被告人王中男没有过来赎车。 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中男于2014年2月初开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到北京找其,当时被告人王中男说“自己没有钱了”,被告人王中男在北京时间,开房的房费都是其帮出的,玩了几天之后王中男说没有钱要抵押奥迪汽车,叫其帮找抵押公司,由于被告人王中男那辆车手续不太齐全,其没有帮找到,2月10日时候被告人王中男说他自己找到了一家抵押公司可以抵押汽车,抵押公司需要一张北京的银行卡,说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把钱打给被告人王中男,于是被告人王中男问其借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后被告人王中男拿其卡去取钱。 6、证人丁某1证言,证实其受朋友翟某春的委托,把一辆涉案车辆交还被害人。其带有一份翟某春手写的委托书,车辆的所有抵押手续、车钥匙等物品,车是黑色的奥迪A6小轿车,车牌号为冀G×××××。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2陈述,陈述被告人王中男是其朋友王某的儿子。冀G×××××奥迪A6轿车是正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车,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9月份这辆车就一直给张某1开着。车上有一个黑色的手提包,里面装有汽车行驶证一本、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二份、房产证一本。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中男供述,供认2014年1月22日,其得知张某1回老家过年,而张某1平时驾驶的一辆奥迪A6轿车停放在他居住的小区内,由于其曾经在张某1的家住过一段时间,知道平时张某1把车钥匙放在电脑桌的抽屉里面,而当时其想找辆车带女朋友去玩,就决定去把张某1的那辆车开走,于是在2014年1月22日下午,其叫上女朋友高某,跟她说“到其叔叔家取辆汽车”,因为其没有房门钥匙,就打电话给开锁公司的人说“其把家里的钥匙忘在家里了,没有钥匙开门”,打开房门后其进到房间在电脑桌的抽屉里把轿车的钥匙拿走。接着其开车搭高某到广东珠海、深圳玩了几天,后又开车搭高某到天津。后其与高某年初三到北京时间,女朋友高某建设银行卡已透支1万元,其也跟朋友借了2万元,这些钱都用完了,而银行也开始催还信用卡透支的钱,于是其把那辆奥迪A6汽车抵押,从中拿钱还债,其联系了好几家抵押公司,但对方听说其不是车主,就不同意其抵押,后经过朋友介绍,由一名叫崔某的业务员接待其,跟其办理了汽车的抵押借款手续,签了一份协议,内容是其把奥迪A6小轿车抵押给他们公司,借款6万元,一个月利息是4500元,一个月后还款,如不按时还款,抵押的汽车就由他们公司处理,签了协议后,其写了借到6万元的借条,他们把一个月利息扣除后把5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其银行卡里,得钱后其将1万元帮女朋友偿还银行,又还了朋友2万元,剩余的钱其与高某一起花完了。 四、鉴定结论、辩认笔录 1、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冀G×××××奥迪牌A6轿车价值为人民币273600元。 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王中男及被害人张某2。 3、照片,客观反映了被盗车辆的情况。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中男得知张某1离开北海回家过年,遂以忘记带钥匙为由,请开锁公司的人员打开张某1的房门,盗走张某1奥迪牌A6汽车钥匙,用盗来的钥匙驾驶该车搭载女朋友旅游,到北京后被告人王中男花光了身上的钱,遂将奥迪牌A6汽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翟某春,被告人王中男这一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因此,被告人王中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中男没有非法占有该车辆的目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中男想缓段时间赎回车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中男家人已将车辆赎回退还给了被害人,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中男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1具有胜似亲人的关系,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王中男盗窃其车辆的行为,并极力排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中男”,被告人王中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会根据量刑的规定减少基准刑;本案中的被告人王中男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1没有亲属关系,极力排斥刑事处罚,违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中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中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马华平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清华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