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一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力明、李连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住所地老边区。负责人李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明,男。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营,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力明、李连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一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王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李连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1日17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辽CP8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菱镁化工道口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力明驾驶的蓝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力明受伤,形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力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连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胫骨中段。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住院92天,花医疗费45792.19元。期间由妻子吕艳护理。此人在大石桥市万家灯火美食府后厨工作,月薪为3100元。王力明系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本人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伤情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鉴定为:1、多发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2、右下肢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于1999年就居住在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解放村,其父亲王士民,1943年12月8日出生,母亲于占琴,1948年6月12日出生,均系农村户籍,共生育3位儿女。第一被告所有的辽CP84**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与第一被告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虽二被告对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保险的车辆无责任,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P84**号车在第二被告处交强险中限额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偏高,可适当下调至2万元为宜,交通费要求3000元偏高,考虑伤残等级等因素,可支持1500元为宜,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主张,因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处理。据此判决: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边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力明经济损失167254.80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上述赔偿款项限第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李连营承担30%责任,比例过高。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反映的事实看,李连营的过错程度极其轻微。如果法院认定李连营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该是较小过错,责任比例应按10%计算。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力明相关赔偿项目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王力明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农村。王力明提供的其在大石桥市钢都区租房居住的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以及相应的租房协议及房东的房照。大石桥市钢都分局出具的信息表中写明:王力明来本地的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日2014年5月11日,不到一年时间,因此大石桥市不是王力明的经常居住地。另外,王力明也未就收入来源为城镇提供相关证据,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农村人口,才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王力明的情况均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故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王力明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起事故是因其重大过失导致,结合其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赔偿其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宜,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力明辩称:一、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依法成立的。一审第一被告李连营驾驶的是大货车,答辩人驾驶的是摩托车。答辩人是弱者,大货车应对摩托车进行避让,而大货车司机忽视交通安全,未注意瞭望,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李连营承担30%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王力明于1999年开始就在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解放村居住,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能证明答辩人从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城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登记信息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居住信息为每年更新一次,2014年以前的暂住信息已一次性作废,且今年又更换新的暂住登记信息。上诉人以此证明答辩人不在城市居住,缺少法律依据。答辩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己在城市居住超过十年之久,且在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该公司地址也在大石桥市城区范围之内,按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均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三、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伤残等级两处,分别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虽伤残等级不高,但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躯体及肢体上的残疾给其今后的生活及工作均造成严重影响,其又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连营辩称:我驾驶的不是大货车,是轻型货车,是皮卡车。肇事原因是对方追尾,不是相撞,我当时在等红绿灯,所以无法瞭望。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起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力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连营负次要责任。上诉人虽主张李连营负有较小过错,责任比例应按10%计算,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王力明提供了大石桥市钢都区解放村村委会和钢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2年10月起居住在解放村,且解放村属于城区,另外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王力明出具了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来源亦属城镇,故被上诉人王力明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给付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