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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仫佬族,初中文化,暂住广东省海丰县(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0日、11日、12日晚上,被告人谢**为得到免费吸食毒品K粉,提供其管理的鹅埠镇一无证KTV房供吸毒人员黄**、赖**、黄*媚等人吸食毒品K粉4次。同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与吸毒人员黄**、赖**、马**、张*亮、黄*华、黄*媚、徐**、张*静在该KTV房内一起吸食毒品K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吸食毒品的工具陶瓷盘、吸管、硬质塑料卡片和残留粉末状物疑似毒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粉末状物疑似毒品,净重0.38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4]43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谢**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0日、11日、12日晚上,被告人谢**为得到免费吸食毒品K粉,提供其管理的鹅埠镇一无证KTV房供吸毒人员黄**、赖**、黄*媚等人吸食毒品K粉4次。同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与吸毒人员黄**、赖**、马**、张*亮、黄*华、黄*媚、徐**、张*静在该KTV房内一起吸食毒品K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吸食毒品的工具陶瓷盘、吸管、硬质塑料卡片和残留粉末状物疑似毒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粉末状物疑似毒品,净重0.38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安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的出生日期为1983年2月19日。2.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我派出所在海丰县鹅埠镇村一无证KTV房(系被告人谢**管理)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谢**(男,31岁广西河池市人)、黄**。经审查,谢**、黄**对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谢**塑料吸管1条、白色陶瓷盘1个、硬质塑料卡片2张、疑似毒品粉末状物0.38克和黑色苹果手机1部(号码为1882469****)。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手机号码:188246****)多次与吸毒人员黄**(手机号码:1348053****)联系。5.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谢**。(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29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三)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黄**辨认出谢**就是2014年6月13日凌晨在鹅埠镇东寨村提供一无证KTV房且提供吸毒工具并将K粉磨散分成条状的人。2.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赖**辨认出谢**就是2014年6月13日凌晨赖**在鹅埠镇东寨村一无证KTV房吸毒现场及之前在该KTV房玩时拿钥匙开房门的人。3.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张*亮辨认出谢**就是2014年6月13日凌晨在鹅埠镇东寨村一无证KTV房收留他人吸毒的人。4.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张*静辨认出谢**就是2014年6月12日带张*静及其同伴到本案现场的“谢**”。5.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黄*媚辨认出谢**就是和他两次在本案现场出现并帮KTV房的人买啤酒、饮料、宵夜及弄“K粉”给房内人吸食的“谢**”。6.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徐**辨认出谢**就是2014年6月13日打电话给徐**及让其过去本案现场的“谢**”。(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的证言:2014年6月12月晚9时许,朋友“谢**”用手机(号码为1882469****)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过去鹅埠镇东寨村的KTV房玩(指一起吸食毒品“K粉”),我答应了。当晚11时许,我打电话给“谢**”要过去。我先到了东寨村的KTV房门口,接着,“谢**”拿钥匙开门,我们三人进入KTV房,坐下来之后,我拿了一百元给“谢**”出去买啤酒,“谢**”买完啤酒回来,“猪哥辉”从口袋拿出一小袋“K粉”,这小袋“K粉”是我之前在吃晚饭的时候拿钱给“猪哥辉”买的,当时,我拿了七百元给他去买“K粉”。“猪哥辉”拿出“K粉”之后,“谢**”拿来盘子,将“K粉”分为一条一条,方便吸食,这时,陆陆续续有人进入这个房间,我吸了“K粉”之后,就去玩“打碟机”,直到次日凌晨4时左右,警察来查房,把9个相关人员都带回公安机关。2.证人赖**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我经过鹅埠镇东寨村之前我经营露天冰室时,看到外面有几部小车,于是进去其中一间KTV房,当时里面男男女女有十多人,台面盘里放有“K粉”,还有啤酒、饮料、吸管等,看到其他人在吸“K粉”,我也参加吸了几口。这时,我一个在广州做水管生意的朋友吴游彬(男,30多岁,鹅埠镇人)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在东寨村冰室喝啤酒。没过多久,吴游彬开车过来,看到房内人太多,他喝了几口啤酒并没有吸食“K粉”就离开了。而我继续在房里玩至凌晨4时,被公安检查员现场查获。当时房里我只认识两个人,一名叫谢**,男,20多岁,广西籍;另一名叫徐**,30多岁,在惠东县城卖服装。3.证人马**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我在赤石乘坐朋友张*亮(男,30多岁,在赤石居住)的小轿车至鹅埠镇东寨村一无证KTV房。到那里时,我发现房内已有很多人,但我只认识在场一名叫“胜泉”(男,30多岁,鹅埠镇人)和另一名叫“谢**”(男,20多,岁)的男子,且KTV房内台面吸盘里放有“K粉”,旁边放有吸管,我和张*亮在KTV房内喝酒并吸食“K粉”,直到凌晨4时左右,我和张*亮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4.证人黄*华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我当时在稔山,黄**打我电话问我要不要过来鹅埠喝酒,于是我向朋友借了一部锐志小轿车自己一人从稔山过来鹅埠,因那现场之前开过露天冰室时我来过,所以我直接到现场直接进入房内,里面已经有很多人,除黄**(男,30多岁,稔山人)外,其它的我均不认识,KTV房内台面的盘子上已经放有“K粉”及吸管。我吸食了几口后,就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5.证人张*亮的证言:2014年6月12日下午,我鹅埠本地的男性朋友“胜泉”和东莞籍的男性朋友“阿伦”分别打电话联系,说想约我一起吃晚饭,因我有其它事情没参加。当晚10时,他们也分别打我电话约我一起喝啤吃东西观看世界杯开幕式。后来,他们俩又发短信给我。次日凌晨1时许,我才从赤石约朋友马**开我一部N14801国产起亚白色小轿车依“胜泉”和“阿伦”说的路线来到位于鹅埠镇东寨村一处无证的KTV房。到那里,我另一朋友谢海彬在门口带我进去KTV房的,当时该KTV房已有十六七个人,其中女孩有七八个,坐下来没多久,“阿庚”从口袋里拿出人民币700元给“阿辉”。“阿辉”拿了“阿庚”的钱后直接从口袋里拿出一包毒品“K粉”,然后“阿庚”交代谢海彬将毒品冰毒分别倒在四个瓷盘中,并拿了三扎吸管。接着,谢海彬负责用硬卡片将每个盘中的“K粉”磨散分成条状分成房内其他人员吸食。“阿庚”则负责调控房内的碟机(音响设备),这样放出来的音响效果能够增强吸食“K粉”的兴奋程度。我本来只想喝啤酒,但在谢海彬、“阿庚”等人的劝说下也吸食几口,我感觉不适后就不敢再吸食了,接着喝啤酒。其他人则继续吸食“K粉”。次日凌晨4时左右,我和马**走出KTV房,准备出来开车离开时,就碰上公安同志清查。我和马**及另外七人(三女四男)共九个人被公安机关带回公安机关问话。6.证人黄*媚的证言:6月13日凌晨2时许,我在惠东县稔山镇和好朋友阿丽(女,约25岁,惠东县人)及另一女孩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海丰县鹅埠镇。到了鹅埠镇,阿丽打电话给谢**(男,20多岁,会讲客家话)叫他过来接我们。过一会,阿彬开着一部灰色小车来接我们三个来到一个村庄边的房子。我们进入房内,里边已有十多个男女。这房子是酒吧,茶几放着三盘装有“K粉”的盘子,谁想吸食就在那里吸,我也吸食了两口,之后就喝酒,一直到凌晨4时左右。我前后有去那案发KTV房四次:第一次是2014年6月2日,但我没有吸食“K粉”,只是在房内喝酒;被抓那次(即6月13日)有在KTV房内吸食“K粉”,中间时段也去过两次,具体时间记不起来,其中第二次也有在KTV房内吸食“K粉”。第一次及被抓那次,谢**有在现场,且在房内帮买啤酒、饮料、宵夜和弄“K粉”给KTV房内的人吸食。至于“K粉”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因为我去之前“K粉”已事先摆放在台面上盘子里。7.证人张*静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左右,我的朋友黄*媚(绰号叫“玉米”,女,20多岁,惠东县人)打电话给我叫我和她一起过来海丰县鹅埠镇一间简易的KTV房玩,我便答应了。我和黄*媚及一个我不认识女性朋友一起包车来到海丰县鹅埠镇,最后“谢**”(男性,20多岁,会讲客家话)带我们三人来到一个村庄的一个KTV房。我们进入后,我看见里面音响在放强劲的音乐,有三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正在吸食“K粉”,其中一个男青年叫我们一起玩(指吸食“K粉”),于是我们便聚在一起吸食了。玩了一段时间后,其中一名我不认识的女青年被她男朋友接走了,我们剩下的人就继续在房间里玩,直至凌晨四点左右,一个住在惠东县坪山镇叫徐**的朋友也过来,她来这里没过多久,公安机关就过来检查,我们几个人因吸食“K粉”便被带回公安机关问话。8.证人徐**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凌晨约4时,我驾驶自己的小轿车(粤B40**),从惠东县来到海丰县鹅埠镇。我在鹅埠加油站旁边看到事先来接我的朋友张*静,然后张*静上了我的车,领着我来到东寨村一间停业冰室,我们进入冰室其中一个KTV,当时房内有男男女女十来人,于是我们便一起喝酒、吸食“K粉”。我当时随着大伙用塑料吸管吸食“K粉”三四次,没过多久,我们就被警察查获。在KTV房内,我当时只认识张*静(女,约28岁,惠东县大岭镇人)和赖**(男,约35岁,海丰县鹅埠镇人)。(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12日晚11时许,我在鹅埠镇接到朋友“阿庭”的电话(1348053****),“阿庭”说要到东寨村那个KTV房玩,叫我去开门。于是我就开着摩托车到东寨村,看到“阿庭”、“阿辉”、“小静”二男一女在KTV大门口等着,我就拿钥匙开门给他们进去,我也跟着进入。接着,“阿庭”拿了两百元给我,叫我出去卖啤酒、可乐等东西。我买完东西回来,我看到“阿辉”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个小透明塑料袋,里面装有毒品“K粉”,然后“阿辉”将“K粉”洒在盘子上,我们房间里四个人先后用吸管对着鼻子吸食起来。不久,陆陆续续有人进来房间,房间内所有人都吸食过“K粉”,玩到次日凌晨4时多,警察就来查房了,我们在场的九个人都被带回公安机关。除了我和两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其余六个人为:“阿庭”,男,30多岁,惠东县人;“黄毛”,名字为赖**,男,30多岁,海丰县鹅埠镇人;“阿亮”,男,30多岁,海丰县赤石镇人;“小静”,女,30多岁,惠东县人;“海燕”,女,30多岁,惠东县人;“玉米”,女,30多岁,惠东县人。除了上述6月12日,我还于6月9日、10日、11日连续打开案发的KTV房门给“阿庭”等人在该KTV房内吸食“K粉”,并负责帮忙外出买东西,他们就会给我免费的“K粉”。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