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柳水根与杨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水根,杨燕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柳水根。委托代理人:张瑞端。被告:杨燕青。原告柳水根为与被告杨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水根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水根起诉称:2013年,其与被告杨燕青均在温州黄龙市场做生意。被告杨燕青自2013年3月到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晶珠子。2013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杨燕青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欠柳水根货款136000元。欠条出具至今,经多次催讨,杨燕青对欠款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燕青立即支付原告柳水根货款1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柳水根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杨燕青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柳水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燕青确认其拖欠原告柳水根货款13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燕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柳水根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燕青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起曾多次向原告柳水根购买水晶珠子。后经结算,被告杨燕青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柳水根2013年3月份到8月份货款总金额1360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柳水根多次催讨,被告杨燕青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燕青尚拖欠原告柳水根货款合计1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燕青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有权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柳水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水根支付货款13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杨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