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恢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益芳与被执行人韦生松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益方,韦生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恢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王益方,工人。被执行人韦生松,农民。申请执行人王益芳与被执行人韦生松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7)大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王益方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益方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5)大法执恢字第5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韦生松的银行存款兑现本案所有的债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大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蓝清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