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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恢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益芳与被执行人韦生松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益方,韦生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恢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王益方,工人。被执行人韦生松,农民。申请执行人王益芳与被执行人韦生松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7)大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王益方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益方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5)大法执恢字第5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韦生松的银行存款兑现本案所有的债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大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蓝清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