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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6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与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287号原告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跃萍。委托代理人彭飞章。被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焱春。原告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药品买卖的《授信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药品;每月31日为当月的断账日,在次月31日前被告应当回清所有货款;被告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超过付款期限每拖一日,被告承担拖欠金额3‰作为违约金。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29789.25元,被告依约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原告货款。截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950.83元,至今被告都没有偿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950.83元;2、被告按欠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40296.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授信销售合同》、询证函、《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款及违约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授信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和服务,授信方式为累计调货,限期结清,超额付现。原告给被告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超过授信额度,被告用现款方可继续在原告处调货。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每月31日为当月断账日,在次月31日前回清所有货款。双方还约定: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及时向原告付款,每迟延一日,按欠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7日、2013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两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950.8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销售合同》、询证函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950.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2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950.83元及违约金4029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由被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