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汤林华与肖夕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夕庆,汤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夕庆,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林华,个体户。上诉人肖夕庆与被上诉人汤林华民间借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肖夕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肖夕庆向原告汤林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林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定于2012年1月15日归还)借款人肖夕庆2011.12.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原告并未将约定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为由拒不还款,致原告起诉。被告肖夕庆在庭审中陈述,出具借条之后,并未收到借款,但未向原告要求收回借条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汤林华一审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未能归还。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肖夕庆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所谓借款合同,是指借贷双方就借款的数额、利息、用途、借贷期间等所订立的协议。在民间借贷中,一般表现为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欠)条,该类债券文书既是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的证据,又是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确定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在汉语中,“到”是到达、到位的意思。庭审中,原告也向法庭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了本起借贷的资金来源、履行地点,证人对履行地点虽有不同的说法,但考虑到借款时间是2011年,距今已近三年,情景再现产生模糊是正常的生理现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却提出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人义务,同时又自认没有向原告要求收回借条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夕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林华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夕庆负担。上诉人肖夕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并没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亦承认在出具借条当时并没有付款,而证人对钱款交付地点与被上诉人陈述不一,事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要款时,上诉人已经明确未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原审仅凭对借条内容的片面理解即推定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林华答辩称,被上诉人身为教师,比一般人更清楚出具借条未收到借款的后果,事实是上诉人在拿到借款后即交给其子肖建,其辩称未收到借款不是事实,且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索款,上诉人同意还款,并立下还款承诺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2月11日上诉人之子肖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肖夕庆欠到汤林华现金壹拾万元整,肖建承诺由2012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底,每月还款1万元,2012年8月底结清。上诉人肖夕庆在承诺书上签名。经质证,上诉人肖夕庆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子拿钱没有将实情告知其。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100000元的借条,该书证作为债权凭证,对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明佐证,结合上诉期间,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上诉人签字的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了借款并同意分期还款的事实。公民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诉讼中,上诉人否认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又辩称对其子收到借款事实不知情,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肖夕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王百川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靖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