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卜艳与田艳丽、王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艳,田艳丽,王开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卜艳。委托代理人孙克,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方方,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艳丽。被告王开山。原告卜艳诉被告田艳丽、王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艳丽、王开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24%,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原告写了份还款计划,但不愿意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3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艳丽、王开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卜艳(甲方)和徐州市康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泰康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资产管理的金额: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其资金120000元整委托乙方进行资产管理。二、资产管理的期限:1、协议期限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2、资产管理年收益24%;3、已付利息2400元,到期还本及息共计120000元。三、委托资金运用:乙方承诺在国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严格执行甲方委托,将委托资金用于合法经营业务中,并确保甲方该笔委托资金的安全性。如逾期甲方不能收回本协议委托资金,乙方应将自有财产(公司及家庭财产)以作赔偿于甲方,并加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田艳丽作为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王开山在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经办人陈洪启签字并捺印。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陈洪启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田艳丽汇款117000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甲方)再次和康泰公司(乙方)签订了《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资金30000元委托乙方进行资产管理,协议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其他协议内容同上述协议书内容一致。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陈洪启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田艳丽汇款29275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后被告又于2013年6、7、8月每月各支付了600元。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未按时还款,遂于2014年5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田艳丽、王开山夫妇为了发展、扩大生产经营,近几年来,以借款付息的形式向部分人员借款,一直未偿还债权人(被借款人)的本金,拖欠部分利息。为此,田艳丽、王开山夫妇作出承诺:原以铜山区汉王镇小南旺村一组的一处房产(房号:233号,建筑面积1262平方米)作为还款抵押,将其拆迁款的全部偿还对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同时委托债权人选出的代表全权负责房屋拆迁赔偿费用事宜,直至全部办完为止。”另一份协议书则承诺愿以安徽省砀山县朱楼镇工业园区“砀山逸新排气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还款抵押,若债务人违背承诺,以其拍卖资金全部偿还对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陈洪启作为中间人出具说明,认可上述两笔通过其银行账户汇给被告的款项均实际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资产管理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交通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在预扣利息后,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7000元、29275元,故泰康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共计146275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并在2013年6、7、8月分别支付利息合计1800元,依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利息。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开山、田艳丽共同偿还原告卜艳借款本金146275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二、驳回原告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50元,由被告田艳丽、王开山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