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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聋哑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1999年3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晓民、黄洁玲,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白晓民、黄洁玲、翻译人员唐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搭乘由观音桥驶往空港枢纽站方向的608路公交汽车,当该车行至绿梦广场站时,其趁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准备下车时不注意之机,拉开刘某某挎包拉链后将包内放置的现金人民币880元和一张充值回执单盗走。随后,被告人袁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盗款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系聋哑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其袁某系聋哑人;2、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搭乘由观音桥驶往空港枢纽站方向的608路公交汽车,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拉开。当该车行至绿梦广场站时,被告人袁某趁刘某某下车之时,将其挎包内的现金880元和一张充值回执单扒走。后被告人袁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到案经过;4、残疾人证、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8、证人聂某某、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其盗窃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将犯罪所得的现金880元等物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