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蒋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人骂人,对我从来不管不顾,视同外人,使我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现在仅存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早日结束这不幸婚姻,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4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离家在外,没有和原告联系,也没有表达和好的愿望,此举使原告离婚态度更加坚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依法准予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蒋某返还彩礼款(因被告蒋某未到庭,彩礼款数额无法确定)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的规定,自行承担缺席裁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姚素梅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