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崔丽娜与侯喜昌、陈彦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娜,侯喜昌,陈彦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崔丽娜,出租车司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喜昌,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陈彦增,河北省武安市西土山乡富润庄村44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丽娜诉被告侯喜昌、被告陈彦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被告天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喜昌、被告陈彦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丽娜诉称,2014年2月27日8时15分许,原告司机安丽敏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薛添添)沿邢州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滨江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闯红灯违法驶过的侯喜昌驾驶的冀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添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另查明,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安丽敏为薛添添垫付医疗费4389.52元、维修车辆及评估车损支付了16930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1693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89.52元;3、停运损失待车辆日停运价值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喜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彦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平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审核肇事车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安丽敏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薛添添)沿邢台市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侯喜昌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添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薛添添随即到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崔丽娜垫付医疗费4389.52元。2014年3月6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冀E×××××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崔丽娜,安丽敏系其司机。冀D×××××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彦增,该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崔丽娜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损失:证据1、薛添添的身份证复印件、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共4389.52元、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给薛添添垫付了医疗费。证据2、邢盛评报损字(2014)第11176号评估结论书一份、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证明车损16030元、评估费900元。证据3、邢台县翟村航宇汽车维修行证明一份、该车行出具的17600元收据一张、邢台市顺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冀E×××××号车维修35天,停运损失每天220元,共计7700元。证据4、冀E×××××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系出租车。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并未查明双方事故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由安丽敏与被告侯喜昌分担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崔丽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彦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陈彦增不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其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丽娜受到损失,故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崔丽娜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崔丽娜为薛添添垫付的医疗费4389.52元系其受伤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对邢盛评报损字(2014)第11176号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车损16030元。原告崔丽娜因该评估支付评估费900元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停运损失。由于冀E×××××号车辆属于出租车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崔丽娜主张的停运损失7700元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29019.52元,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389.52元、车损2000元,合计6389.52元。剩余车损14030元(16030元-2000元)、鉴定费900元、停运损失7700元,合计22630元,被告侯喜昌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丽娜11315元(2263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娜各项损失共计6389.52元。二、被告侯喜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娜各项损失共计11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侯喜昌承担350元,原告崔丽娜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崔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