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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俊淞与胡平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平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健。被告胡平。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健、被告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兴文县香山中学就读。自2014年9月1日起,原告将上学代步自行车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每天向原告收取车辆看管费1元。2014年9月9日下午13时,原告委托被告看管的自行车在被告看管期间被盗。报警后,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多次找被告了解情况,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拒不见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被盗损失1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收取1元看车费并不是要看管车辆24小时,且被告也给停放车辆的人说过,过了18时以后就概不负责了,原告18时之前没有来推车,故原告的车辆被盗,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一辆白色捷安牌自行车在2014年9月9日13时至18时期间,在兴文县古宋镇七色花幼儿园被盗的事实,自行车现价值1200余元;2、收款收据,拟证明被盗自行车系捷安牌,购买价格为1990元;经举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报警时间为2014年9月9日18时45分,被告说过18时以后就不负责看管车辆,原告车辆被盗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认为自己不清楚车辆价值,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系收款收据,本院仅作车辆价值的参考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兴文县香山中学学生。自2014年9月1日起,原告将其上学代步自行车存放在兴文县古宋镇建国大道七色花幼儿园旁边的空地处,由被告看管车辆并每天收取看管费1元。2014年9月9日13时许,原告按照惯例将自行车存放于上述地方,并向被告交纳了1元费用。2014年9月9日18时许,原告放学去取自行车时发现车辆不见了,遂向兴文县公安局报警。该案件至今未破获。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被盗车辆系捷安牌自行车,于2014年7月18日购买,购买价格1998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平利用兴文县古宋镇建国大道七色花幼儿园旁边的空地条件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停放自行车的服务,具有停放与保管车辆的性质。原告停放自行车后,每天向被告交纳看管费1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疏于看管,致使原告的自行车被盗,被告应承担保管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只收取原告每天1元停车费,实际上是按场地使用的标准来收费的,本着收益与风险均衡的公平原则及参照常见车辆船舶折旧年限及折旧率估损标准,本院酌情决定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自行车损失1200元。被告辩称自己给存放车辆人说过,每天只负责看管18时之前的车辆,原告的车辆是18时以后被盗的,应自负其责。该辩称理由既无相关证据印证,也不符合双方的实际保管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酌情赔偿原告陈某某被盗自行车损失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耀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