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清华与许忠明、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华,许忠明,李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许清华,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许忠明,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李冬梅,女,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清华与被告许忠明、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忠明、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清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忠明系堂兄弟,被告许忠明与被告李冬梅系夫妻。2011年10月12日,被告许忠明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2年10月12日止,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2月12日止。此后,拒不还本付息。被告李冬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两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长汀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综上,���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忠明、李冬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忠明、李冬梅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2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长汀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许清华提供的借条壹张、长汀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壹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许清华与被告许忠明、李冬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壹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应诉答辩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款后,负有返还本金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忠明、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身抗辨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忠明、李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清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许忠明、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才审 判 员 吴桃荣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