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付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102线黑山县精华挂车厂。委托代理人付金敏,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修理工,现住102线黑山县黑山镇精华挂车厂。委托代理人寇海英,女,50岁,黑山县诚信法律咨询代理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行职员,现住黑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号。负责人崔文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金敏、寇海英、被告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6时5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辽AWW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102线黑山县精华挂车厂门前,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车祸致头面、身体多处受伤后昏迷,由120急救车送往中医院救治。再转黑山县医院,于当日下午转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病情好转,回黑山县仁和医院继续治疗,因经济原因原告未愈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2、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鼻骨骨折;4、外伤性牙齿缺失;5、外伤性牙折断;6、肋骨骨折;7、肺挫裂伤;8、颈椎病。注意休养,继续康复治疗,口腔牙齿镶复治疗,有变化随时诊治,门诊随诊。原告在黑山中医院花医疗费1460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18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1天,花医疗费63428.43元,未愈出院在黑山县仁和医院治疗29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0833.70元。其它费用急救费1600元,交通费1447.50元,车损费4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复印费13元。其它损失误工费6158.32元,护理费95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97544.36元。被告沈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各项费用97544.36元。原告付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志,拟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3、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医疗费数额;4、急救车费票据,拟证明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数额;6、车辆价格鉴证报告书,拟证明车辆损失价格及鉴定费,;7、原告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工资证明,拟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被告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金额1758.85元票据一张。在庭审中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费用约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原告付某某所提供的七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原告付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救车费票据、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病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限为47天;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中不应包括探视人员交通费;认为价格鉴证报告书确定的车损价格过高,且不能证明鉴定费用;对原告误工工资表、单位证明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证明认为原告未能出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工资条没有单位财务章及董事长签字,没有领取人签字没能提供用人单位与工人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且没有证据证明三人未上班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沈某某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急救车费票据等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价格损失认证书所提异议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病志、交通费收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工资证明等所提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3日6时5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辽AWW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102线黑山县精华挂车厂门前,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车祸致头面、身体多处受伤后昏迷,先后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黑山县仁和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2、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鼻骨骨折;4、外伤性牙齿缺失;5、外伤性牙折断;6、肋骨骨折;7、肺挫裂伤;8、颈椎病。医嘱:注意休养,继续康复治疗,口腔牙齿镶复治疗,有变化随时诊治,门诊随诊。原告在黑山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758.85元(此款由被告沈某某垫付),期间因县第一人民医院机械故障在黑山县中医院花费CT等检查费用1460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3428.43元,在黑山仁和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833.7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它费用急救费1600元,车损费480元,并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沈某某辽AWW3**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某在驾驶中忽视安全操作规范,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沈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工作证明等证据不充分,不能确认三人工作关系。亦无其它证据证明三人身份情况,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误工及护理费用。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人员、时间、次数酌情支持。复印费不予支持。车损鉴定费因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5.01元、护理费1355.01元、急救车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80元。以上各项合计15790.02元。此款由付某某给付沈某某垫付款6758.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剩余医疗费67480.98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以上各项合计69830.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浩附赔偿清单一份付某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77480.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X50元);三、误工费1355.01元(28.83元x47天);四、护理费1355.01元(28.83元x47天);五、交通费1000元;六、急救车费1600元;七、车辆损失费480元;以上共计85621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55790104000686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