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洪亮与应铭、胡鲜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亮,应铭,胡鲜艳,应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835号原告:胡洪亮。被告:应铭。被告:胡鲜艳。被告:应挺。原告胡洪亮为与被告应铭、胡鲜艳、应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铭、胡鲜艳、应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洪亮起诉称:应铭、胡鲜艳系夫妻,应挺系应铭、胡鲜艳的儿子。应铭、胡鲜艳、应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洪亮借款5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洪亮借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2.5分,利息3个月付一次,即37500元,具借人应铭、胡鲜艳,应挺,2013.12.7。借款后,应铭、胡鲜艳、应挺按季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7日止,至今,经多次催讨,应铭、胡鲜艳、应挺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应铭、胡鲜艳、应挺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庭审中,胡洪亮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应铭、胡鲜艳、应挺未作答辩。原告胡洪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应铭、胡鲜艳、应挺于2013年12月7日向胡洪亮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5%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即375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7日,胡洪亮通过胡洪飞账户向胡鲜艳转账20万元,通过胡晓平账户向胡鲜艳转账30万元,本案借款5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应铭、胡鲜艳、应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胡洪亮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应铭、胡鲜艳、应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胡洪亮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应铭、胡鲜艳、应挺向胡洪亮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交付后,应铭、胡鲜艳、应挺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7日止,至今,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6月8日起的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应铭、胡鲜艳、应挺向胡洪亮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铭、胡鲜艳、应挺欠胡洪亮借款50万元,有应铭、胡鲜艳、应挺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应铭、胡鲜艳、应挺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胡洪亮要求应铭、胡鲜艳、应挺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胡洪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铭、胡鲜艳、应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铭、胡鲜艳、应挺归还原告胡洪亮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铭、胡鲜艳、应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70元,由被告胡鲜艳、应铭、应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夏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