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三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侯化勤与张海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星,侯化勤,苏兆民,王建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漯民三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星,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化勤,女,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苏兆民,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王建军,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以上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星因与被上诉人侯化勤、原审第三人苏兆民、王建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星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郭剑锋,被上诉人侯化勤及原审第三人苏兆民、王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汇通集团出资100万元,注册了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登记的股东为:郭伟娜占60%股份,侯化勤占15%股份,张海星占15%股份,王新建占10%股份,四人均未实际出资。因汇通集团与原告侯化勤另有经济往来,汇通集团将其持有的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侯化勤,于2007年5月18日更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上被告张海星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原告侯化勤将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将40%股权登记在张海星名下。2009年8月7日。原告侯化勤将其持有的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股权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苏兆民,被告张海星将其持有的40%股权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王建军,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被告张海星的签字亦非被告本人所签,其后张海星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工商机关变更登记行为,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虽然被告张海星被登记为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这种登记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对外公示和信息披露,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上,判断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股东资格时应当以是否出资作为实质要件,原告侯化勤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从汇通集团受让100%股权,而被告张海星称其有工商局审核的验资报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股权是由被告本人实际出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参与过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因此被告张海星不是实际出资人,不应当享有股东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海星不具有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海星负担。上诉人张海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主要表现在:1、对被上诉人资格问题即原审原告的诉权问题刻意回避;2、片面突出被上诉人人证,刻意掩盖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违背法律对证据效力的界定;3、案外人汇通集团及郭号召与涉案的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对上诉人名下40%的股权拥有实际支配权,与此发生的争议与被上诉人有明显关系,自然拥有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侯化勤是否具有起诉资格;上诉人张海星是否具有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侯化勤和原审第三人苏兆民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侯化勤不能证明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侯化勤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