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2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甲武,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曾用名余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 判 长 王国胜人民陪审员 胡怀宇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