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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陆萍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萍,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陆萍,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朝惠。委托代理人:仇港玲。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德全。委托代理人:许能军。原告陆萍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惠、仇港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能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萍起诉称:因宁波市鄞州区甬金连接线建设项目规划需要,原告所居住的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的房屋被列入拆迁红线范围。当时,被告下设的高桥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人拿着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化的安置补偿协议书让原告签字,且强调拆迁安置都只有一种补偿方式即调产,所以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还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了字,直到2014年9月,被告说可以抽签拿房了,原告才从另一个被拆迁人处得知,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与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屋有区别,并且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被告从未告知可以选择货币补偿。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并且被告的这种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方案一样也是显失公平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协议书的内容是认知并清楚的,充分说明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原告的一套110平方米的旧房拆除,被告给予二套房屋,并对拆迁事宜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即使撤销理由成立,也已经过了撤销权行使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甬金连接线拆迁高桥村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告知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可供选择,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在没有选择权的情况下与被告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系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项证据不具有原告要证明目的,第2项证据中记载原告原房屋面积是100.80平方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房屋拆迁住宅用户补偿安置市场指导价的通知》(鄞政发(2010)3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指导价,是2009年度的价格,原告所在的是鄞州区三类地段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政府没有跟我们说可以货币安置,我们这块地段没有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在今年可以拿房子的时候才知道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可以选择货币安置。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本院将在以下综合分析。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不足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欺诈的情形。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31日,被告下属的高桥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协议的甲方)与原告(协议的乙方)签订了《甬金连接线拆迁高桥村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了原告被拆房屋116.58平方米,确定补偿方式为调产,可调产安置的面积为116.58平方米;安置新房地块:高峰村公路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小区,房屋全部为多层1-5层或1-11层小高层成套住宅,房屋建造结构为框混;安置房交付时间确定为2011年10月30日;如乙方自己有条件解决过渡用房的,甲方支付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过渡费,待安置房钥匙交付后4个月结束,过渡费支付为乙方原房钥匙交付日算起。该协议书上又备注:原告可得110平方米左右一套,55平方米左右一套,超过面积部分按房子交付使用当时社会行情价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原房交付被告拆除,被告也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过渡费。2014年9月,安置房屋可以交付,原告拒绝抽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下属的高桥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甬金连接线拆迁高桥村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以涉案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在签订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甬金连接线拆迁高桥村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陆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芸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