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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欧敬菊与陈清洲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欧敬菊,陈清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敬菊,女,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瑛。委托代理人:杨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清洲,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陈素梅。委托代理人:孔玉萍。再审申请人欧敬菊与被申请人陈清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欧敬菊的委托代理人李瑛,被申请人陈清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梅、孔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5日,欧敬菊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陈清洲向欧敬菊归还借款5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清洲承担。一审庭审中欧敬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陈清洲向欧敬菊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欧敬菊为陈清洲代付购车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予以确认,只是双方对该款的性质各执一词。欧敬菊认为其基于代付款行为而与陈清洲之间成立代付款合同关系,从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有权向陈清洲追偿代付款5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故法院予以支持,陈清洲应返还予欧敬菊。欧敬菊要求陈清洲以5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欧敬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款约定过还款期限和利息,故法院依法确定陈清洲应以50万元为本金从欧敬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欧敬菊,对于欧敬菊超出法院确定范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陈清洲辩称欧敬菊代付该50万元属于欧敬菊自愿购车赠与陈清洲的行为,但陈清洲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陈清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付款50万元予欧敬菊,并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欧敬菊;二、驳回欧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7420元由陈清洲负担。陈清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欧敬菊在提起案件诉讼时明确主张涉案的50万元系陈清洲向欧敬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从欧敬菊起诉主张的事实来看,其主张就该50万元与陈清洲之间构成借贷关系,故案件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欧敬菊已经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对款项往来的性质应当以欧敬菊主张存在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故一审判决确认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欧敬菊代陈清洲支付了购车款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代付购车款只是一个行为,该行为并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代付款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种,包括借贷、还款、赠与等,因此,仅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代付款的事实,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仅以欧敬菊存在代付款行为而认为其与陈清洲之间存在代付款合同关系,从而要求陈清洲偿还涉案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纠正。关于欧敬菊代陈清洲支付50万元购车款的原因即该款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欧敬菊主张该款为借款,而陈清洲主张该款为赠与。经审核,陈清洲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赠与关系,并主张该款是因欧敬菊包养陈清洲而赠与的,但陈清洲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事实,故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陈清洲要求法院调取双方当事人入住酒店的录像,因即便双方当事人曾共同入住酒店,但也不能以此证明欧敬菊存在包养陈清洲及涉案款项系赠与的事实,故此项调查取证并无必要,法院不予准许。欧敬菊主张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款项构成借贷关系,但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一是款项的支付。本案中,陈清洲否认与欧敬菊存在借贷的合意,欧敬菊提交的案外人向其汇款的证据,只能证实欧敬菊代陈清洲支付的款项来源于案外人,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欧敬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涉案款项的性质均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因本案是由欧敬菊提起的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欧敬菊作为原告一方应当对其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欧敬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由欧敬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欧敬菊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款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陈清洲返还涉案款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欧敬菊在代理词中又提出陈清洲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的取得,而本案中欧敬菊已经明确主张涉案款项是陈清洲向其借款,而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法律关系,故两者之间显然是矛盾的,法院对欧敬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法院予以改判。陈清洲上诉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欧敬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7420元,由欧敬菊负担;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欧敬菊负担。再审申请人欧敬菊申请再审称:一、欧敬菊的代付款行为不是赠与行为。陈清洲认为双方存在赠与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仅为朋友关系,刚结识不足一个月而赠与价值高达50万元的小汽车的做法有违常理。二、本案案由应为“代付款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何种法律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为无名合同中的代付款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欧敬菊享有向陈清洲请求支付代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费用的请求权。陈清洲提出对委托付款费用进行债务抵销、赠与等能产生债的消灭效果主张的,应当举证。由于陈清洲提出的唯一抗辩理由即“赠与”经二审法院审核后不予采信,因此,陈清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二审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并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仅根据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认识来决定案由并据此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职权确定欧敬菊与陈清洲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欧敬菊对其请求权性质认识有误,法院应当释明,指出案件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以便欧敬菊变更诉讼请求。然而反观本案,法官一审时以民事案由没有“代付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欧敬菊变更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二审时,法院错误释明“代付款只是行为,并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欧敬菊不得不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陈清洲在二审突然提出原审从未提及的“包养协议而致的赠与”的抗辩理由,欧敬菊基于陈清洲的这一抗辩理由,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但二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互相矛盾,不予变更诉由”而不予支持。虽然陈清洲的抗辩理由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二审法院却以“不能查清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为由,直接以欧敬菊选择的其中一个案由做出判决,有违证据规则和民事案由的规定。四、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过多要求欧敬菊承担“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造成本案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属法律适用错误。民间借贷属于非要式合同与实践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即使把案由定为民间借贷,欧敬菊所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认定欧敬菊与陈清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现实生活中,民众法律意识不强,自然人之间的代付款行为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而更加疏于防范法律风险,一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否认借贷合意,法院仅以书面借条为借贷合意证据必然与实体正义相悖。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欧敬菊拥有举证上的明显优势,结合民间借贷的便捷性和非要式性特点,欧敬菊所主张的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陈清洲的抗辩理由。五、本案中,二审法院已经审查证明陈清洲提出的赠与合同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无论二审法院将再审申请人欧敬菊与被申请人陈清洲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都应判决被申请人陈清洲向欧敬菊归还50万元购车款。据此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陈清洲承担。被申请人陈清洲答辩称:本案再审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欧敬菊均以借款纠纷为由,但后来庭审中根据法官提议变更为追偿权纠纷,陈清洲一直也以追偿权进行答辩。法院是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由来受理审理的,欧敬菊经常变更起诉案由,不符合再审规定。根据佛山怡和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的代付款的证明与代理关系有区别,代付款并非委托代理关系。汽车公司是根据代理人的要求实施权利。我国法律不是仅根据付款凭证,应当由主张者对其主张举证。原一、二审中,欧敬菊均承认是同居情人关系,陈清洲也承认,且没有划清金钱。我方在二审时陈述不属于追偿权,所以现欧敬菊又不再陈述追偿权。民事案件,法院是根据当事人主张进行审理。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欧敬菊的再审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欧敬菊及被申请人陈清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欧敬菊、陈清洲为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16日,欧敬菊、陈清洲共同向汽车公司先后出具了两份《代付款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清洲在汽车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SLK200一台(车架号WXXX2),欧敬菊自愿代陈清洲支付该车的车款50万元(两份证明各一笔车款分别为5万元、45万元);因代付购车款而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欧敬菊、陈清洲之间自行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自行承担,与汽车公司无关;陈清洲愿意接受欧敬菊的款项共50万元作为其购买上述车辆的车款。2013年7月15日、16日,欧敬菊通过刷卡方式向汽车公司支付了上述50万元(分三笔刷卡款项,分别为5万元、448500元、1500元)。汽车公司向陈清洲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小汽车已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在陈清洲名下(车牌号为粤Y6××50号)并由陈清洲使用。欧敬菊主张的代陈清洲垫付的购车款50万元包括车款498500元和上牌费15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起诉时欧敬菊主张涉案款项是陈清洲向其借款而产生,并据此提起诉讼,一审开庭中,经法院释明,欧敬菊称其是代陈清洲支付购车款,与陈清洲的关系是代付款合同关系,进而变更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二审法庭调查中,欧敬菊陈述涉案购车款是应陈清洲要求支付的,与陈清洲是借款关系。二审据此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中,欧敬菊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代付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欧敬菊主张其与陈清洲存在“代付款合同关系”的含义是指欧敬菊应陈清洲的要求用欧敬菊自己的款项向第三方支付了本应由陈清洲支付的款项,陈清洲在欧敬菊代付后应向欧敬菊清偿,按上述主张,则欧敬菊与陈清洲之间就欧敬菊代付的款项所形成关系应为借款关系,故欧敬菊的实际诉求就是其与陈清洲之间就代付的款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这与欧敬菊起诉时的主张及二审时的陈述均可印证,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确定案由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欧敬菊代陈清洲向汽车公司支付了购车款50万元没有争议,再审争议的焦点是该笔50万元是否为陈清洲向欧敬菊的借款。综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欧敬菊主张该笔款项是陈清洲向其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欧敬菊与陈清洲向汽车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虽然有“欧敬菊自愿代陈清洲支付该车的部分车款”的相关内容,但该证明是应汽车公司要求向汽车公司出具的文件,且其只能反映欧敬菊在购车过程中有代陈清洲支付车款的事实,至于欧敬菊代陈清洲支付车款的原因,无从知悉,故不能仅据此认定欧敬菊与陈清洲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陈清洲否认与欧敬菊存在借贷的合意,而欧敬菊又不能提供其与陈清洲存在借贷合意的其他任何证据。故欧敬菊关于其与陈清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要求陈清洲返还涉案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欧敬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怀 晓 红代理审判员 林 传 富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欣 婷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