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男,1989年8月2日出生;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翻译人员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阿×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新生活市场北侧路边,扒窃被害人金×随身携带的三星牌GT-I9128V型移动电话1部(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当日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陈述,另案处理的艾×供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路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