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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高x诉被告刘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刘xx,陈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高x,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托克逊县平安保险公司职员,现住托克逊县湖滨花园x号楼x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6521231965********。被告刘xx,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托克逊永兴小区x号楼x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6521231970********。被告陈x,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托克逊县丝绸路依浪巷*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木材厂新粮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521231970********。原告高x诉被告刘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春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夫妻二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借款3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0元。被告刘xx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异议,认为已与陈x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陈x偿还高x的借款。被告陈x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陈x、刘xx向原告借款31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抵押,证明被告陈x如不能还款,将托克逊县永兴小区x号楼x单元401室的房屋抵押给高x。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不知道此事,房子陈x已承诺归儿子陈xx所有,且房子已抵押贷款。被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两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陈x承诺所有房产归儿子陈xx所有;证据二民事调解书,证明在离婚时,协议由陈x偿还高x的借款。原告高x对被告刘桂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这是他们夫妻之间的事;对证据二不认可,钱是离婚前两人借的,应当由两人来偿还。被告陈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陈x、刘xx在原告高x处借款350000元,用于经营。2013年12月,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借款315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如不能还款,愿将托克逊县永兴小区x号楼x单元401室抵押给原告高x。2014年4月2日,被告陈x、刘xx协议离婚,约定托克逊县永兴小区x号楼x单元401室归被告刘xx所有,所欠高x的315000元由被告陈x偿还。另查,托克逊县永兴小区x号楼x单元401室的房屋已在托克逊县邮政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且未到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x、刘xx向原告借款,双方建立借贷关系,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高x要求被告陈x、刘xx归还借款3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刘xx以已与被告陈x离婚,且离婚时约定所欠高x借款由陈杰偿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有的托克逊县永兴小区x号楼x单元401室房产此前已作抵押贷款担保且未到期,原告无受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x借款3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被告陈x、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春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