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巍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兰英与许旭跃、赵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英,许旭跃,赵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巍商初字第641号原告:赵兰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萍。委托代理人:张凌,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旭跃,农民。被告:赵洪霞,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原告赵兰英为与被告许旭跃、赵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答辩期内,被告许旭跃、赵洪霞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行解除与王剑萍的委托代理合同,另行委托张凌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于2015年1月5日告知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萍、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凌、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英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此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将杭州市“水印康庭公寓11幢1002号”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1月7日诉至法院,后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遂撤诉。后二被告仍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履行日止)。二、二被告所有的杭州市“水印康庭公寓11幢1002号”房产由原告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许旭跃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许旭跃尚欠吴初良借款2200000的事实。二、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093986**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以共有房产为所借债务提供抵押的事实。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三份,以证明二被告曾向吴初良及原告借款的事实。四、(2012)东巍商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为本案向法院起诉,后该案按撤诉处理的事实。五、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吴初良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许旭跃、赵洪霞答辩称:一、吴初良未通知被告许旭跃债权转让的事宜,故该转让无效。二、本案欠款不必然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列赵洪霞为共同被告。三、原告应说明徐董良500000元款项的来龙去脉及另外款项的组成和交付依据。本案欠款依据为(2012)东巍商初字第325号案件,而该案已查明被告许旭跃履行了3500000元本息的清偿义务,故该债权债务已消灭。四、二房屋抵押范围仅限于2009年12月16日的借款2000000元,而该款项已还清,故原告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旭跃、赵洪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申请本院向案外人徐董良调查取证:一、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吴初良还款180000的事实。二、(2012)东巍商初字第325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二份,以证明经该案庭审已查明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债务,即本案债权债务已消灭的事实。三、协议书、谈话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许旭跃享有徐董良3000000元债权,由徐董良代替被告许旭跃支付吴初良1000000元,且该款项已经从徐董良和吴初良的借款中抵扣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和吴初良是以诱骗手段取得该证据,该欠条是被告许旭跃重新向吴初良出具的,而吴初良并未交付欠条中的款项,其中还涉及案外人徐董良和吴初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债权债务已消灭。证据四,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发生在欠条出具前,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证据五,二被告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转让人吴初良未通知债务人许旭跃,故该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上述证据具备证明被告许旭跃尚欠吴初良款项,该债权已转让于原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之证明力。证据二,二被告认为他项权证所涉债权债务已消灭,抵押合同已超过抵押期限,且抵押范围只有2009年10月16日的20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关于抵押范围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发生在本案欠条出具前。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与吴初良已于2013年7月29日进行结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董良已付款的事实;对于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每月利息60000元,以杭州市下城区白石路水印康庭11幢1002室房产抵押,并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0939869**号),最高额债权为2800000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许旭跃向吴初良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三分,如有违约每天支付5000元补偿金(借款之日起计算),并由徐董良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二被告又向吴初良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一分,如有违约每天支付2000元(借款之日起)。吴初良于同日再另行向被告许旭跃汇款500000元。原告赵兰英与吴初良曾于2012年11月9日就上述债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在该案审理中,二被告提供还款依据,经原告赵兰英与吴初良确认,被告许旭跃已归还如下款项:2011年3月31日归还200000元、2011年6月22日归还195000元、2011年10月10日归还195000元、2011年11月7日归还5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2月18日归还35000元、2012年3月5日归还60000元、2012年4月19日归还50000元、2012年4月20日归还10000元、2012年5月18日归还500000元。后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另外,2011年1月18日,原告赵兰英与吴初良向被告许旭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许旭跃人民币壹佰万元正”。2011年9月19日,被告许旭跃向案外人赵云忠汇款1000000元。2013年7月29日,经结算,被告许旭跃向吴初良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吴初良2200000元,并约定2013年9月底前归还500000元,2013年春节前归还700000元,2014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若未全部还清,从借条日起付月息2分;并载明“其中有伍拾万元如徐董良已归还吴初良,吴初良既归还许旭跃伍拾万元整”。2014年9月1日,吴初良将上述债权转让于赵兰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欠款中200000元是从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原告赵兰英与吴初良于199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0日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被告于199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旭跃向吴初良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初良将债权转让于原告赵兰英,且已通过诉讼方式告知二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应认定有效。被告许旭跃向吴初良所借的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赵洪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洪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旭跃明确约定为被告许旭跃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情形,故被告许旭跃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旭跃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真实有效,但双方将该日后发生的利息200000元一并写入本金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故截止该日,被告许旭跃尚欠吴初良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对于欠条中涉及徐董良归还500000元的问题,二被告主张徐董良已归还吴初良500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本院向徐董良的调查中,徐董良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500000元不能在尚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对于2013年7月29日前被告所还款项的抵扣,应按以下方式进行:先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对于不足以清偿部分应当优先充抵已到期的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少的债务。因此,被告许旭跃尚欠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应认定为设置抵押的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09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利息应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本案欠款不必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已履行了本息的清偿义务的辩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旭跃、赵洪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兰英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赵兰英对被告许旭跃、赵洪霞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白石路水印康庭11幢10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为杭国用(2008)第007589号)就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2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赵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原告赵兰英负担1110元,被告许旭跃、赵洪霞负担1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泮蕾书 记 员 徐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