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崔光民与白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民,白林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崔光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林良,农民。原告崔光民与被告白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民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林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民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其他损失保留诉权。被告白林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8时许,崔光民无证驾驶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赵官屯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赵屯鸿光粮食储备库与对行白林良无证驾驶的无牌普���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光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茌平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白林良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分别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右下肢,被送往茌平县中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趾骨骨折,给予外固定,花检查费1688.9元,建议对右足行截肢术、转往上级医院治疗,花救护车交通费1000元,转往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足挤压伤,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固定术、游离植皮术、清创缝合+负压吸引术,住院64天,花住院费133731.9元,11月9日出院情况:右腿及右足少许渗出、肿胀、缝线未拆、右足肿胀明显,患者要求出院;医嘱:卧床休养、加强营养及护理、按时换药、1次1日、出院后12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短期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何时负重及活动据复查情况而定及适时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次1月、适时来院取固定物,不适随诊;2013年1月6日再次入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足挤压伤术后感染,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病灶清除术,住院19天,花住院费22297.8元,1月25日出院情况:右腿及右足少许渗出、肿胀、缝线未拆、患者要求出院;医嘱:卧床休养、加强营养及护理、抗感染治疗、按时换药、1次1日、出院后继续行创面冲洗、短期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何时负重及活动据复查情况而定及适时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次1月、适时来院取外固定架,不适随诊;后入该院复查花检查费287.5元。另外原告其他交通花费1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清单及赔偿清单,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票据4张,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各2份、诊断证明、门诊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一宗,户口页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机动车方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关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考《人身伤害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的可参考意见》6.2.3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休息90-300日、营养30-90日、护理60-120日,关于护理人数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所以原告要求300天的误工期、203天的护理期、90天的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两次住院83天,加上转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8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30)、营养费2700元(30×90),以上医疗费限额项下合计163196.1元;误工费23232元(300×77.44)、护理费15720.32元(77.44×203)、交通费2000元,上述伤残限额项下合计40952.32元;被告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40952.32元;其余医疗费限额项下153196.1元的50%为76598.05元;两项合计127550.3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林��赔偿原告崔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755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法院专递费75元,被告白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 判 长 赵 青审 判 员 亢德申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