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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二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汪成伍、尤智林、刘庆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汪成伍,尤智林,刘庆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二初字第00489号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潘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法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汪成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成伍,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尤智林,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刘庆书,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汪成伍、尤智林、刘庆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法金、刘波,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成伍,被告汪成伍、尤智林、刘庆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在芜湖扬子银行繁昌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由芜湖市民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芜湖市民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芜湖市民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担保责任,并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工行孙村支行向芜湖市民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付款2032050元,为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债务。现要求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032050元;被告汪成伍、尤智林、刘庆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被告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有关担保及反担保事实。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委托付款函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欠款2032050元事实。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汪成伍共同辩称:贷款是属实,现在积极将厂房变现,来归还借款。被告尤智林辩称:贷款是属实,政府说以厂房贷款,个人没有担保,上述担保也是形式,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和政府也协商了,以厂房来偿还,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配合。我们也在积极协商。被告刘庆书辩称、我同意被告尤智林的意见,以厂房来还款。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在芜湖扬子银行繁昌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由芜湖市民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芜湖市民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2013年4月24日,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汪成伍、尤智林、刘庆书个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愿以公司所有房产及土地作抵押且以汪成伍及股东刘庆书、尤智林夫妻个人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贷款还清为止。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芜湖市民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担保责任。随后,芜湖市民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根据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在2014年5月16日,通过工行孙村支行向芜湖市民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付款2032050元,为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债务。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032050元;被告汪成伍、尤智林、刘庆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各被告均认可代偿责任,但被告汪成伍、尤智林、刘庆书均辩称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履行代偿的担保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汪成伍、尤智林、刘庆书辩称个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承诺函明确为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的两年时效,因此,对被告汪成伍、尤智林、刘庆书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03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成伍、尤智林、刘庆书对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成伍、尤智林、刘庆书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6元(缓交),由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汪成伍、尤智林、刘庆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盛能胜人民陪审员  俞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蕾附本文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