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理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3时许,张某在本村西头十字口碰见魏某某,随后二人发生口角,后张某随手捡起地上的一根粗树枝将魏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到博爱县公安局孝敬派出所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投案证明,办案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郭凯世审判员 聂 荣审判员 毋本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