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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凤云。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754元及3%滞纳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沈阳蒲河新城山水绿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由原告为山水绿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一期(1#-22#)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其中居民0.3元每月、蒲河新城管委会0.2元每月)。二期(23#-31#)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合同第四章为物业的承接验收,其中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查验过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路灯损坏严重、声控灯35%损坏、对讲门锁、对讲门系统95%损坏;2、草坪破坏严重、树木基本枯死;3、化粪池、污水管线堵塞严重及井盖损坏;4、没有非机动车车库;5、楼顶避雷设施损坏严重。”2010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山水绿阁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收费标准不变,约定业主如不按时交纳物业费将按3%收取滞纳金。此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三份《山水绿阁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与第二份合同基本一致。自双方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该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山水绿阁小区7#2-3-2业主(建筑面积为55.92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欠缴物业费754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山水绿阁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四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沈阳蒲河新城山水绿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山水绿阁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约束全体小区业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经了解,原告却有服务不周之处,被告非恶意拖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7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