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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仇宣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宣(曾用名仇龙,绰号:干脚龙),男,1988年9月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2013年10月19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仇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仇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仇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宣与被害人张xx系相互认识的朋友。2014年8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仇宣与女友到建水县临安镇清远路“酒瓶座”酒吧喝啤酒,见张xx及其妻已在酒吧内就与张xx一起喝酒,后张xx及其妻以要回家带小孩为由先离开。凌晨3时许,张xx骑车载着其妻及被告人仇宣的前女友杨xx来“酒瓶座”酒吧吃鸡翅,被告人仇宣在酒吧门口看到,就质问张xx不是要回家吗?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中张xx用啤酒瓶砸仇宣,被告人仇宣用跳刀将张xx的腹部、肩部等部位捅伤,后逃离现场。经建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庭审中,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仇宣与被害人张xx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仇宣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仇宣生于1988年9月1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线索的来源和报案的时间、造成的主要后果等。3.抓获经过及前科劣迹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仇宣在建水县临安镇金银街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仇宣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行政拘留10天。4.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22时许,他和同事在“酒瓶座”酒吧喝酒,23时左右仇宣就从酒吧二楼下来和他们一起喝酒。过了一会仇宣回二楼时让张xx上去喝酒,到26日凌晨1时许,赵xx上来叫他去“卡米”酒吧玩,他就和赵xx去“卡米”酒吧找杨xx玩。2时许,杨xx要去“酒瓶座”酒吧吃泡椒鸡翅,他就骑着电动车带着赵xx和杨xx到“酒瓶座”酒吧,刚到门口时就看到仇宣从酒吧内出来。仇宣就对他说:“叫你喝酒你说你要回家领小孩”,他说她们来吃点泡椒鸡翅。仇宣见到杨xx就问他带杨xx来做什么,并用右手夺着他的额头说:“叫你喝酒你说你要回家领孩子,现在你说你带杨xx来吃泡椒鸡翅。”他就用手将仇宣推开,让仇宣有话好好说,不要动手动脚。接着仇宣接了个电话,说这几天“小麻”难找,他听到后就对仇宣说以后都不会和仇宣玩了。仇宣就用手来推他,相互推搡了五六分钟后,他就对仇宣说给是要用刀来捅他,因之前喝酒的时候仇宣就亮出过他随身带着的小刀。仇宣就从屁包里把小刀拿出来放在门口的窗台上,两人就用拳脚打起来了。杨xx和赵xx就过去拉仇宣,但被仇宣甩开了,在仇宣甩开杨xx和赵xx的同时就随手拿起了之前放在窗台上的小刀甩开,他就随手拿起门口的空瓶丢去砸仇宣,不知道有没有砸到,要拿第二个瓶的时候就被仇宣用小刀连捅腹部两刀,他就往酒吧里跑,仇宣追过来后又从后面捅了他两刀,他跑进酒吧后仇宣就没追进去了。他没敢出来,仇宣也没敢进去,酒吧服务员就打电话给酒吧老板,老板带人来后有一些人拦着仇宣,有两个人把他扶上了一辆“的士”,赵xx就陪着张xx去建水县人民医院了。他和仇宣是普通朋友,杨xx是仇宣的前女友。5.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她系张xx的老婆。2014年8月25日22时许,她、张xx和张xx的老板在建水县临安镇“酒瓶座”酒吧喝酒,23时左右仇宣从酒吧的楼上下来和他们一起喝酒。26日凌晨1时左右她和张xx去“卡米”酒吧找杨xx(仇宣前女友)喝酒,后杨xx说要到“酒瓶座”酒吧吃泡椒鸡翅,凌晨3时左右三人就骑车前往“酒瓶座”酒吧,杨xx下车后就进酒吧了,她和张xx在门口。当时仇宣在打手机说这几天拿不到“小麻”。张xx听到后就对仇宣说不要吸了。仇宣就用手指着张xx的头说“刚才让你喝酒你不喝,还说要回去领小孩”,仇宣说完就去推张xx,接着两人就打在一起了。随后张xx对仇宣说“你不是带着刀吗?你是不是要用刀捅我?”因之前和仇宣喝酒的时候就看到仇宣把小跳刀放在桌子上。后仇宣拿出一把小跳刀放在吧台的窗台上说“不用刀”,接着两人继续徒手对打。她就去拉仇宣,被仇宣甩开了,张xx就对仇宣说“甩我老婆干什么。”说后就从酒吧门口拿空酒瓶扔仇宣,第二个砸到仇宣。仇宣被砸了之后不知怎么拿出起小跳刀来捅了张xx腹部一刀,张xx被捅后就往酒吧里跑,仇宣追过去又捅着张xx背部一刀,接着就从酒吧里出来三四个男的把仇宣和张xx拉开了,后一个男的到路边邀了一辆“的士”车,她就送张xx去人民医院医治,并打电话报了警。张xx和仇宣是普通朋友,以前也没什么矛盾,可能是酒喝多了,语言不合就打起来了。6.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她是仇宣的前女友。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左右她在“卡米”酒吧玩,中途想吃鸡脚就打电话给“酒瓶座”的员工王xx(王x1)得知还在营业,且张xx和赵xx也在那里,就让他们过来“卡米”酒吧玩,喝了几杯后就去“酒瓶座”酒吧玩。凌晨3点左右到那里,当时看到仇宣在门口打电话,她就进去吧台找王xx,过了一会儿赵xx就来和她说张xx和仇宣要打起来了。她就出去看到仇宣和张xx在争吵,吵什么不清楚。她去拉仇宣,但被仇宣甩开了,他们俩个就打起来。仇宣将他腰上的跳刀拿下来放在旁边台子上,这时张xx就说“拿刀来嘛!来夺我嘛!”,她们俩在中间阻拦他们,但又被他们甩开了。当时由于酒喝太多,没注意他们是怎么打的,见有酒瓶飞出来打仇宣,等她反应过来时看见张xx在吧台,仇宣在门口脸上有血,在窗台旁边和人喝酒,张xx在吧台里靠着,背部出血了。后来赵xx和张xx就去医院了,仇宣也走了。7.证人王x1的证言,证明:她系“酒瓶座”酒吧服务员。2014年8月25日晚上22点左右的时候,经常来“酒瓶座”酒吧玩的“小猪”(张xx)和他媳妇“细鬼”(赵xx)来酒吧里玩。玩了一会儿他们的朋友“干脚龙”(仇宣)带着一个女的来酒吧里,先到一楼和“小猪”他们喝,后来他们搬去二楼喝,她也和他们喝了一杯。“干脚龙”他们一直玩到8月26日凌晨2点多钟。后来又来了一桌客人,她就去招呼别的客人了。不知道过了多久就看到“小猪”从酒吧门外跑进来,“小猪”跑进来的时候捂着肚子,身上有些血迹,跑进来的时候还拿了一些空啤酒瓶砸出去,她就叫他们不要在酒吧里乱,还打了电话给老板。她去门外,看到“小猪”已经被他媳妇送去医院了,“干脚龙”拿着一把20多厘米长的跳刀站在酒吧门外的人行道上,“干脚龙”看到酒吧老板他们朝他过去的时候,就从酒吧旁边的巷子里面跑了。8.被告人仇宣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8月26日零点10分左右他和女朋友潘xx到“酒瓶座”酒吧喝酒,进门后潘xx就上二楼去了,他到服务台拿酒的时候被“小猪”(张xx)看到就叫过去和他们一起喝酒。当时有“小猪”及其媳妇赵xx和两个男子共四个人,喝了一杯啤酒后他就拿着三瓶啤酒给他女朋友喝,后又回到一楼和“小猪”他们一边喝一边聊天。“小猪”还对他说今天差点要叫他去捅一个人了,还问他给拿着刀,他说刀天天带着,接着就把装在裤包里的蝴蝶刀拿出来亮了一下,喝了半小时酒喝完“小猪”他们就要回去,走到门口时他叫“小猪”和赵xx上去二楼喝,到凌晨2时左右“小猪”说要回家就带着赵xx离开了。王xx和他说其实“小猪”和赵xx是去“博澜”还是“卡米”找他的前女友杨xx玩去。凌晨3时左右他看到“小猪”骑着一辆电动车带着赵xx和杨xx来“酒瓶座”酒吧门口,他就从窗台上跳出去用右手指着“小猪”问刚才不是说要回家吗?“小猪”就从车上来推他,他也去推“小猪”,相互推了一会之后“小猪”就掀起衣服露出肚子对他说“你拿着刀嘛,你来夺我嘛”。他说“我不用刀也能打赢你”他就把刀放在窗台上,就和“小猪”打了起来,杨xx和赵xx过来拉架,“小猪”就去酒吧门边提着空瓶子来打他,他被瓶子打到后脸部流血,就拿起之前放在窗台上的蝴蝶刀直接捅了“小猪”腹部几刀,“小猪”被捅后往酒吧内跑,他追上去又在“小猪”的背后捅了几刀,是否捅着他不知道了。“小猪”跑进去后他就被几个人拦在门外,之后听到“小猪”叫人打120,同时“小猪”也掏出电话来,他怕“小猪”叫人来打他,就从酒吧附近的一条巷子内跑了。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仇宣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并辨认出被他捅伤的人是张xx。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固定证据。11.伤情证明,证明:经建水县人民医院普通外科医师诊断,张xx腹部开放性刀伤,小肠多处穿孔;左腹部刀伤及左肩部刀伤;失血性休克。14.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建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宣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仇宣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贵鑫人民陪审员  张保亮人民陪审员  赵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