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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玉平、严金珍等与徐州市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严某某,耿某某,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黄某某。原告严某某。原告耿某某。法定代理人严某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某某路建设新村43号。法定代表人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黄某某、严某某、耿某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原告严某某、原告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严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2014年12月24日的庭审,原告严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2015年1月2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严某某、耿某某诉称:耿广某于2010年与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6日7时左右,耿广某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104国道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五期东门对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进入徐州仁慈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5日死亡。2013年8月5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耿广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4年3月6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11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2=229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12800元(其中,耿某某为:6000元/月×30%×12个月×17=367200元;黄某某为:6000元/月×30%×12个月×16=345600元)、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180元)、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72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共计1249173.5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丧葬补助金,应当按照当时标准计算是19746元。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主张的数额与相应赔偿标准不符,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1810元/年,所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36200元。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有两点意见:1、耿广某的工资是随着公司工程的情况有变动的,其中2011年1月至8月耿广某的工资是3500元/月,9月至12月耿广某的工资是4500元/月,且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领取凭证有涂改,被告也没有那几份领取凭证,从常理上及常识上推论,耿广某2012年的工资应为每月4500元,并不是每月6000元;2、关于耿广某母亲黄某某的供养抚恤金计算年数有误,且应该由耿广某和他的姊妹共同承担;3、法律规定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应该逐月发放。对于医疗费,被告在耿广某住院后已向原告支付了47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于工伤期间的工资,在耿广某去世之后,被告曾向原告家属支付一些补助和工资,所以工伤期间工资应当不欠。经审理查明,徐贾快速通道部分绿化工程由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后,其又分包给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耿广某系该工程项目部项目总工程师。2012年6月6日7时左右,耿广某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104国道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五期东门对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6月6日,耿广某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救治;2012年6月7日,耿广某被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于2012年6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先后共计产生医疗费59584.97元,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先后支付耿广某家属47500元用于医疗费的支出。2013年8月5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耿广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3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行初字第008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行终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6日,黄某某、严某某、耿某某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裁定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1627.5元及利息(利息以各项费用总和为基数,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保全费等由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3月11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4)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黄某某、严某某、耿某某依法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耿广某2011年5月至8月工资为3500元/月,9月至12月工资为4500元/月。2012年度1月至5月工资为6000元/月。再查明,黄某某系耿广某之母,严某某系耿广某之妻,耿某某系耿广某之女,耿广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铜山县黄集镇松林村2队23号。耿兴堂系耿广某之父,已于2009年去世。还查明,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给耿广某办理、缴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耿广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耿广某应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被告未给耿广某办理、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耿广某因工伤死亡,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耿广某直系亲属相关费用。关于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鉴于该项损失系定额化赔偿,被告因与原告存在争议未对该项损失进行赔偿,故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作为时间点计算该项损失,更符合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因此,“上一年度”应当为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结合相应时段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能够确认原告现主张的该项损失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丧葬补助金为22993.5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就本案而言,耿广某供养亲属有原告黄某某(即耿广某之母),原告耿某某(即耿广某之女),且原告黄某某、耿某某均要求按照耿广某本人工资的30%标准支付抚恤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就本案而言,耿广某的本人工资应按照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对于耿广某的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为3500元/月、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为4500元/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耿广某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原告主张其标准为6000元/月,并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发放单照片,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工资标准的制定、发放的时间、发放的形式等均由被告掌握和管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耿广某在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耿广某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为6000元/月。因此,耿广某的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4875元/月[(3500元/月×3个月+4500元/月×4个月+6000元/月×5个月)÷12个月=4875元/月)。对于支付方式,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苏劳社医(2005)6号文件《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就本案而言,鉴于以下几点:1、耿广某系因工死亡,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被告未给耿广某办理、缴纳工伤保险,即未给耿广某建立工伤保险关系;3、耿广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铜山县黄集镇松林村2队23号,其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4、耿广某所供养的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抚恤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供养亲属抚恤按月支付的方式适用于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对于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并未明文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况且,相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具有的保障性、稳定性,若由被告分期支付可能将其经营期间所面临的不可预测的市场风险转嫁由耿广某所供养的亲属承担,一旦被告丧失支付能力,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无法保护,而这种风险是因被告未依法给耿广某参加工伤保险造成的,即被告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按照4875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某某的抚恤金为213525元(4875元/月*30%*146个月=213525元),原告耿某某的抚恤金为292500元(4875元/月*30%*200个月=292500元),合计506025元。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鉴于该项损失系定额化赔偿,被告因与原告存在争议未对该项损失进行赔偿,故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作为时间点计算该项损失,更符合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因此,“上一年度”应当为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结合相应时段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能够确认原告现主张的该项损失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关于医疗费,耿广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9584.97元,鉴于被告已支付了47500元,故医疗费应为12084.9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可确定耿广某住院时间共计9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鉴于耿广某住院救治9天,本院确定耿广某的护理费期间为9天;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护理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故护理费为450元。关于交通食宿费,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的交通食宿费数额为1000元,故本院结合耿广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食宿费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规定工伤者可享受营养费待遇,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综上,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22993.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0602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医疗费120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共计1033533.47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某某、严某某、耿某某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损失1033533.47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严某某、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原告黄某某、严某某、耿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黄某某、严某某、耿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