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8718。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与原告关系。委托代理人张某,××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与原告关系。被告:吴某,女,汉族,英德市人,原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23。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起诉人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357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结果不服,现起诉。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婚姻是最农村常见的一种,经人介绍相识而较短时间内领证、结婚、同居生活缺乏真正牢固的相互了解,相亲相爱的感情基础,希望结合之后,增进感情,但被起诉人不按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农村生活,终于在2012年9月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被起诉人父母亦讲是不知其女音讯。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户籍情况;4、廊步村委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1、英德市大站镇景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父亲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2、本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2013年8月19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31日本院以(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7号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除坚持其诉讼请求外,还陈述2012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下落不明。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和证据,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对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年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妹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人民陪审员 卢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容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