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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丰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刘丰硕。委托代理人孟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同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刘丰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鸣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骞、陈同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丰硕于2014年7月9日在被告处为牌照号为津J×××××小客车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丰硕。2014年8月7日3时10分,保险车辆在海河东路与津M×××××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404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7427元(三者车津M×××××号机动车车损178587元、拆解费17850元、评估费7140元、救援费1200元、存车费4650元,共计209427元,减去交强险赔付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及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4、鉴定结论及明细,证明三者方损失金额;5、赔偿凭证,证明已对三者方进行赔付;6、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证明三者方损失数额。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最后一条明确说明“王梦龑承担双方拖车费凭票,不再涉及其他事宜结案”,说明没有拆解费、鉴定费这两项费用,而事故赔偿凭证的金额也正好为原告提交的三者车鉴定结论的金额,所以不存在三者车的鉴定金额,另外存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正式票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定损数额过高,有些部件没有损坏就定损了;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拆解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感觉像外面开的票。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定损数额过高,对此抗辩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中拆解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为收款单位开具并加盖公章,该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证实,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J×××××号马自达牌小客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2014年8月7日3时10分,王梦龑驾车沿海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张耐驾驶津M×××××号小客车从天星河畔由北向西右拐停在事故地点,王梦龑车辆撞到停放的张耐车辆后翻倒在路中隔离护栏,张耐车辆撞到墙体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以第B005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梦龑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8日,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津东价认交估字(2014)年第000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三者车(津M×××××号)损失为178587元。原告已将178587元车辆损失全部赔偿三者方,并由交管部门出具155880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三者车拆解费17850元、定损费7140元、施救费120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鑫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拆解费)、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费)、天津路缘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物价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三者车津M×××××号机动车的损失鉴定为178587元,原告已将车辆损失全额赔付三者方,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但未举证予以支持,故对原���方主张三者车辆损失178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拆解费17850元、评估费7140元、拖车费12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将费用全部支付收款单位并开具收款凭证,被告应足额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三者车存车费46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车费的产生,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收回残值一项,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支付保险金后,才能取得受损标的的所有权,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三者车车损178587元、拆解费17850元、评估费7140元、拖车费12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共计202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丰硕保险金202777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即3686元,退还原告1797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