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任民抢劫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任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75号罪犯胡任民,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乡胡家坪村。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2003)慈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任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03年6月10日交付执行。2003年7月2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益刑执字第9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任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危害性;较好遵守监规纪律,无较大违规违纪为发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尊重教师,遵守学习纪律,考试成绩较好;在制鞋半成品劳动岗位上,劳动积极,劳动态度端正,坚守劳动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规定,较好完成监狱下达的各项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28.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任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任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光辉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