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鑫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鑫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磊。委托代理人: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与被上诉人李鑫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4日22时20分许,张立志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闯信号灯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沿新华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李鑫磊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事故,致李鑫磊驾驶的冀J×××××号轿车又与并行的李洪祥驾驶的冀J×××××号越野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立志、李鑫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9Z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鑫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洪祥等人无责任。李鑫磊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限额3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并投保了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鑫磊向联合保险进行了报案,因协商未果,李鑫磊于2013年7月10日自行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车损总值为306738元,公估费21500元,施救费1600元。庭审中联合保险对李鑫磊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庭后联合保险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李鑫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确定按专修厂价格李鑫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失为304053元,公估费15250元,其中李鑫磊支付3450元,联合保险支付了11800元。原审认定,李鑫磊在联合保险处为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填具保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李鑫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联合保险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李鑫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李鑫磊在未经联合保险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对该鉴定结论,联合保险不予认可,并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李鑫磊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采纳,该公估费用21500元由李鑫磊自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鑫磊、联合保险协商确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因李鑫磊投保了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鉴定部门据此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按专修厂价格为304053元。联合保险辩称该鉴定价格过高,应按市场价格确定车辆损失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纳,联合保险交纳的鉴定费11800元由联合保险自行承担,李鑫磊交纳的3450元鉴定费亦应由联合保险承担。此次事故中张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鑫磊负次要责任,李洪祥等人无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在扣除李洪祥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部分无责限额100元后,李鑫磊的损失应由联合保险予以赔付;同时,联合保险在赔付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事故主责方张立志请求赔偿的权利。施救费1600元系李鑫磊因此次事故支出,符合客观实际,联合保险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施救费1600元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鑫磊损失3090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联合保险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1、进行本次鉴定的天元保险公估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涉案价格评估,鉴定人侯某也不具备执业资格,在联合保险对其鉴定资质提出否定意见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提高了鉴定金额,明显是对李鑫磊的补偿,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联合保险作为本次鉴定的申请人,并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如果法院不认可鉴定机构的资质,应当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李鑫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保单约定的保额及新车购置价均为33万元,根据鉴定规定,在修复价值达到新车价的80%即26.4万元时,应当推定全损,而非进行维修。鉴定机构首次作出的结论低于26.4万元,此时作出的维修结论是符合规定的,而加上补充意见,已超出26.4万元,高于推定全损的界限,此时应作出推定全损的鉴定结论。3、李鑫磊的车辆为奔驰,根据目前中国地区奔驰4S店的维修政策,如果在4S店维修,最后结帐金额可以打7-8折,即如果该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了,其花费应是鉴定结论的7-8折。目前鉴定机构的结论是按在4S店维修作出的,如果李鑫磊的车辆是在4S店维修的,其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及清单,而李鑫磊始终没有提供,如果李鑫磊没有在4S店维修,联合保险也不应当按该价格进行赔偿。4、如果该鉴定结论成立,该车修理费用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新车价的80%,应按全损处理,无维修必要,联合保险同意按合同约定的保额33万赔付李鑫磊,但李鑫磊应当将车辆交付联合保险。被上诉人李鑫磊答辩称:1、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公平、公正,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中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共同抽签选定的,程序合法,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侯某具有执业资格,一审法院之所以让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结论,是因为在保单中联合保险与李鑫磊约定有选择汽车专修厂的特约条款,指定为4S店,第一次评估报告是按照市场价格作出的,因为有特殊约定才让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第二次鉴定结论。2、被上诉人车辆购置价为33万元,修复价值达到新车价80%的是否有修复意义,选择维修还是按报废处理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不能由联合保险决定。3、联合保险主张奔驰4S店的维修金额可以打7-8折,并要求被上诉人李鑫磊提供发票和维修清单,不合常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机构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是否包括涉案价格评估以及鉴定人侯某是否具备执业资格的问题,根据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及侯某的保险公估从业资格证可知,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公估人员侯某均具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的资格,故联合保险关于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公估人员侯某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李鑫磊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上诉人联合保险处投保了限额3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并投保了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因此,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按4S店维修价格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联合保险关于事故车辆的修复价值达到新车购置价的80%,应当推定全损,而非进行维修的主张,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新车价格80%时应当推定全损,被上诉人李鑫磊与上诉人联合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相关条款,因此对上诉人联合保险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联合保险关于奔驰车辆在4S店维修可以打7-8折的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联合保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