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小凤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凤,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凤,男,35岁(1979年4月5日出生);2007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齐×,男,32岁(1982年4月16日出生)。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凤、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凤、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小凤、齐×在本市436路公交车石槽站(北行),趁人不备,从乘客杨×右裤兜内窃得三星牌NOTE3N9009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31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凤、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闫×、徐×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小凤、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陈小凤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凤、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小凤、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小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小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