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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法执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2014)483申请执行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银、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秀娟,女,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秀娟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6491.00元、律师费2490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李秀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3号6号楼1单元1021室住房一套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秀娟名下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住房一套房产申请人要求评估作价,该房产在评估过程中,该房屋现居住人马勋称被执行人李秀娟欠其款项已将房产抵押给他,并已在西宁市城西区起诉为由不配合评估单位做现场签订。致使该案执行受阻。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状况,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溶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