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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黄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7-1号泰富大厦5楼。负责人刘贤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洁莲,该支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即331.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审判员  黄春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