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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24号原告曾某某,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谈婚,2005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翔,于2007年在信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在外与一未满18岁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还殴打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协商离婚未果。小孩出生后一直跟谁原告生活,被告只承担小孩学费,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撤回了诉讼。事后双方无联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向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教育义务直至成年止。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3、广州市白云区华丰小学的证明,证实男孩王某翔在该校学习,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论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于2005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翔,于2007年2月7日在信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无联系和往来。另查明,双方男孩王某翔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原告曾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但从2009年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曾某某撤诉后,双方仍未珍惜夫妻感情,无联系和往来。原告曾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双方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男孩王某翔随原告曾某某生活,有利于王某翔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男孩王某翔随原告曾某某生活至成年,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王某翔生活费300元,王某翔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被告王某某享有探望双方男孩王某翔的权利,原告曾某某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时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