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与炎陵县龙渣瑶族乡企业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炎陵县龙渣瑶族乡企业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住所地在炎陵县。负责人欧阳东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苏林,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被告炎陵县龙渣瑶族乡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在炎陵县。法定代表人龙飞跃,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盘闻,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炎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炎陵县支行)与被告炎陵县龙渣瑶族乡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龙渣企业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举证期限并向本院申请提前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苏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盘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炎陵县支行诉称:炎陵县龙渣瑶族乡因兴建龙渣电站成立了炎陵县龙渣瑶族乡电站工程指挥部,因资金不足,该指挥部于1993年8月29日向原中国农业银行酃县中村营业所申请贷款4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兴建电站,以建成后的电站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中国农业银行酃县中村营业所于1993年8月31日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约定了借款期限自1993年8月31日至1996年8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9.15‰。龙渣电站建成后,炎陵县龙渣瑶族乡电站工程指挥部变更为炎陵县龙渣瑶族乡水利水电管理站,管理龙渣电站的日常运营,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炎陵县龙瑶族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向原中国农业银行炎陵县中村营业所申请贷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7.92‰。后因国家政策变化,炎陵县龙渣瑶族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变更为炎陵县龙渣瑶族乡企业服务中心,全部债权债务均由炎陵县龙渣瑶族乡企业服务中心承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仅偿还了400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炎陵县龙渣瑶族乡企业服务中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40196.1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炎陵县龙渣瑶族乡企业服务中心负担。原告农行炎陵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各1份,拟证明原炎陵县龙渣瑶族乡电站工程指挥部向原中国农业银行酃县中村营业所贷款400000元的相关情况;2、借款申请书、《担保贷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炎陵县龙渣瑶族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向原中国农业银行炎陵县中村营业所贷款40000元的相关情况;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催收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40196.14元。被告龙渣企业服务中心辩称:原炎陵县龙渣瑶族乡电站工程指挥部向原中国农业银行酃县中村营业所贷款400000元及原炎陵县龙瑶族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向原中国农业银行炎陵县中村营业所贷款40000元的情况均属实,后来原炎陵县龙渣瑶族乡电站工程指挥部及原炎陵县龙瑶族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均被撤销,全部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龙渣企业服务中心承受,截止2014年12月11日,确实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40196.14元,被告也愿意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被告龙渣企业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炎陵县龙渣瑶族乡因兴建龙渣电站成立了酃县龙渣瑶族乡电站工程指挥部,后因兴建电站资金不足,该指挥部向原中国农业银行酃县中村营业所申请贷款,双方于1993年8月29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并于1993年8月31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8月31日至1996年8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9.15‰,借款用途为兴建电站,以建成后的电站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中国农业银行酃县中村营业所依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电站建成后,炎陵县龙渣瑶族乡电站工程指挥部变更为炎陵县龙渣瑶族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全部债权债务均由炎陵县龙瑶族乡水利水电管理站承受,后因电站资金周转困难,炎陵县龙渣瑶族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又向原中国农业银行炎陵县中村营业所申请贷款40000元,双方于1997年12月21日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7.92‰。合同签订后,原中国农业银行炎陵县中村营业所依约发放了贷款40000元。炎陵县龙渣瑶族乡于1998年8月7日成立了炎陵县龙渣瑶族乡企业服务中心,并承受了炎陵县龙瑶族乡水利水电管理站的全部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40196.14元。另查明,1994年4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湖南省酃县变更为湖南省炎陵县,中国农业银行酃县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炎陵县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炎陵县中村营业所)与被告炎陵县龙渣乡企业服务中心(原炎陵县龙渣瑶族乡电站工程指挥部、原炎陵县龙瑶族乡水利水电管理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担保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炎陵县龙渣乡企业服务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40196.14元,共计1240196.1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龙渣乡企业服务中心全部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罗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