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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终字第00394号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大学文化,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阜阳市颍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乙,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系被害人计某某的婆姐。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州刑初字第004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颍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州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静美、书记员胡钊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应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计某某的丈夫李某甲因彩票纠纷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计某某及其亲属在法庭大门南侧发生口角,期间潘某某朝计某某面部打一巴掌,之后又朝计某某肚子跺一脚,计某某当即被跺倒在地。后经法院法警及工作人员及时制止和报警,事态被平息。计某某被送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次日上午流产。经鉴定,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计某某因本次伤害住院10天,遭受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069.2元、误工费951.9元、护理费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10元、照相费60元,共计4866.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影像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录像、现场录像、讯问录像、情况说明、流产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出院病人费用表、医疗费发票,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王某丙、季某某、王某丁、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周某某、张某甲、赵某某、肖某某、曹某某、王某戊、张某乙、张某丙、管某某、锁永刚、王某己、何某某、王某庚、杨某乙、孙某某、王某辛、王某壬证言,被害人计某某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某由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潘某某提出,其没有对计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证人管某某、锁永刚、王某己是计某某一方参与打架的人员,张某丙也是计某某方找的证人,四名证人证言虚假;证人张某甲、王某戊不是本案指控事实的直接目击者,二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李某乙证言与现场监控、现场录像内容矛盾,监控录像显示其自由进出审判庭大门6次,并没有受到限制;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被害人计某某陈述同监控录像不一致;证人何某某证言反映,没有计某某被打后倒地的事实;未对计某某和胎盘绒毛体进行DNA鉴定,不能排除该胎盘绒毛体系他人遗留的可能,请求对其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关键证人证言同监控录像有重大矛盾,证人证言可能存在虚假,建议对潘某某宣告无罪。辩护人当庭举证了十张视频截图,以证明管某某、锁永刚、王某己是计某某一方参与打架的人员,计某某没有被打倒在地。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潘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当庭举证了计某某的住院病历,以证明计某某怀孕及流产的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某某犯罪后果严重且拒不认罪,建议对潘某某从重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计某某在本院法庭西门南侧发生口角,潘某某将计某某打致轻伤及计某某遭受物质损失的事实,已被经庭审时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潘某某称其没有对计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对其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某辩护人当庭举证的视频截图,其中有五张截图源自潘某某岳父王某丁拍摄的视听资料,但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该视听资料的原件,提供的现场录像光盘经鉴定存在视频合成、声像不同步现象,该五张截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另五张截图源自本院现场监控,该五张截图未反映证人管某某、锁永刚、王某己参与厮打的情况。证人管某某、锁永刚、王某己、张某丙均系现场目击证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四名证人证言内容不客观。证人张某甲、王某戊系案发后赶到现场,证明了被害人计某某被伤害后的现场状况,证人肖某某证言是传来证据,间接印证了被害人计某某被潘某某伤害的事实。虽然证人何某某证明其未看到计某某倒地,但被害人计某某陈述潘某某跺其肚子后,其蹲在地上,证人管某某、锁永刚、王某己、张某丙证言予以印证。本案案发地在监控范围外,监控录像能表明潘某某在案发后安然进出法庭,但不能据此认为潘某某在案发时未殴打被害人计某某。涉案胎盘绒毛切片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保存,根据化验单上的编号即能找到该切片,但切片保存处为相对开放的环境,切片有被污染、调换的可能,不具备对计某某和胎盘绒毛进行DNA鉴定的条件。证人李某乙、张某乙、管某某、锁永刚、王某己、张某丙的证言同被害人计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了潘某某对计某某肚子上踢一脚的事实,住院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证人王亚辉、杨某乙、王某壬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计某某系外伤导致流产的事实。故对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潘某某应予以赔偿。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允当。对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戎 震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代理审判员  王殿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