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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时系济南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建军、李坚,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建军、李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11月2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17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1年8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济南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以下简称某某经侦大队)期间,利用主持该大队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人方某某现金2万元、银座购物卡2张(金额1万元)、金六福金币1枚(购买价格7720元),为其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37720元。(二)非法拘禁罪2011年11月,某某公司接受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委托,拍卖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房产,拍卖结束后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局支付拍卖款项。2013年12月25日14��许,为索要上述拍卖款项,在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安排某某经侦大队民警闫某某、宋某某将方某某带至某某经侦大队办案审讯区,并组织人员对其进行审讯、拘禁至次日16时许,非法限制方某某人身自由26小时。2014年2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纪委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同年2月20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将吴某某带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受贿金六福金币已追缴。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辩解和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吴某某安排民警在某某经侦大队通过看护、讯问的方式,剥夺方某某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足24小时,因方某某擅自挪用拍卖款项的行为具有犯罪嫌疑,吴某某据此决定将方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询问的行为,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目的。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吴某某表现材��一份。经法庭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2011年,某某经侦大队办理的孔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财物需要委托拍卖。同年8月份前后,某某公司负责人方某某为了争取时任某某经侦大队大队长被告人吴某某的支持,从而顺利承接该笔拍卖业务,先后二次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银座购物卡2张(面值1万元)。其中,吴某某在方某某的办公室收受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吴某某在大队办公室收受方某某给予的银座购物卡2张(面值1万元)。2011年底,某某公司承接的某某经侦大队办理的两宗案件的涉案财物拍卖业务已经结束,为了继续取得时任大队长被告人吴某某的支持,能够在该单位承接更多的拍卖业务,方某某在吴某某的办公室给予其金币1枚(价值772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方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720元。案发后,金币已追回并扣押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方某某(某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份开始运作哈尔滨矩科电子有限公司的涉案财物拍卖业务,该案由某某经侦大队直接经办,时任大队长吴某某向其提出自己说了不算,需要做做工作,让其准备“意思意思”,其主动提出了2万元的数额。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某某提出要到其办公室看看,事先没有提过要去拿钱之事,其感觉吴某某是来拿钱的,就将现金2万元用报纸包好装到了一个盛有白酒的袋子里交给了他。同年8月,为了能够尽快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其又安排韩某某买了两张面额分别是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亲自送到了吴某某的办公室。2011年底,其在某某经��大队的拍卖业务结束以后,为了能够继续从该单位承接业务,其与韩某某一起去买了印有龙凤图案和六福珠宝字样的金币,重量20克,价格7720元,其在质保单上直接写上了“吴某某”的名字,也是其亲自到吴某某的办公室单独交给了他。2.证人韩某某(某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为了承接某某经侦大队经办的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案的涉案财物拍卖业务,方某某于2011年夏天的一天,事先在他的办公室内将二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放在一个装有两瓶白酒的提袋里,当天某某经侦大队的吴某某大队长来到方某某的办公室,将装有白酒和现金的袋子提走了。同年8月份,方某某还安排自己去购买过银座购物卡,其将两张面额分别是5000元的购物卡交给了方某某。其于次日与方某某一起去过某某经侦大队吴某某的办公室,自己是先于方某某离开的,回公司的路上方某某告诉自己把上述两张购物卡压到吴某某办公桌上的一个牌子下面了。同年12月份,其与方某某一起购买过六福珠宝的两个20克金币,每个价格是7720元,方某某在其中一个金币的质保单上签了吴某某的名字。其于次日与方某某一起去了吴某某的办公室,这次也是自己提前离开的,其认为方某某应该将金币送给了吴某某,因为他出门的时候装金币盒子的提包瘪了,回公司的路上方某某也说事情都办好了。3.证人苏某某(吴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8号或19号的一天晚饭前,吴某某送给自己一枚金币作为生日礼物,其看到质保单上写着吴某某的名字,但明显不是他的笔迹,金币背面印着20克的字样,质保单上记载的价格是7700多元。2012年下半年吴某某还给过自己两张面额分别是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都已被其买东西花掉了。4.书证某某公司提供的发���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10日从山东银座商城购买礼品1万元,2011年12月21日从山东银座商城洪楼分公司购物7720元。5.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W40080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纪念章为千足金,质量20克。6.书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8)历城刑初字第126号、(2010)历城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孔某某等十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扣押财物,由历城公安分局负责拍卖后发还被害人。7.书证委托拍卖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日、11月22日接受历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为其拍卖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九幢建筑及位于历下区和市中区的两处房产。8.检察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检察机关于2014年2月22日依法对吴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带有龙���图案的金黄色圆币1枚。9.本院开具的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证明:吴某某的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3万元。10.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基本吻合。(二)起诉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2013年下半年以来,因某某公司承接的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拍卖款项长期未能交回历城公安分局,时任某某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吴某某安排民警闫某某多次向该公司负责人方某某催要未果。同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民警闫某某、宋某某来到某某公司位于历山路76号的办公地点,再次向该公司负责人方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因一时气急都同意到某某经侦大队解决该问题。闫某某经电话请示吴某某同意后,驾车搭载方某某前往大队。途中,方某某向闫某某提出自己不想去大队了,回去尽快想法筹款,但闫某某对此要求予以拒绝。当日下午,闫某某带领方某某到达某某经侦大队后,经向吴某某请示处理意见,吴某某安排闫某某、赵某某等组织人员在该大队办案区的审讯室,对方某某轮流进行看护、讯问。期间,因方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吴某某安排闫某某在某某公司交足20万元后让方某某离开。次日下午4时许,方某某在公司员工办完交款手续后离开某某经侦大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左右,历城公安分局委托某某公司拍卖了郑某某案的两宗涉案房产,拍卖款项已由买受人交到了公司。2013年下半年以来,吴某某安排民警闫某某多次向其催款,由于其认为该公司与某某经侦大队之间前期有些费用尚未结算完毕,就一直未将收回的款项交回历城公安分局。2013年12月25日下午,闫某某与他的一名同事又来找其催款,由于当时自己喝酒了,双方的态度都不冷静,其就赌气同意到某某经侦大队当面找吴某某理论这个事情。在闫某某驾车前往大队的途中,其听到他电话请示过大队长要将自己带回队上,对方表示同意。此后其向闫某某表示不想跟他们去大队了,回去尽快想办法还款,但他没有同意。其被带到某某经侦大队以后,闫某某告诉自己他已请示了吴某某,后将其带到了审讯室,让其坐在审讯椅上开始接受调查,期间一直在审讯椅上坐着,做完材料后也有人看着不能休息,直到第二天下午4点左右其公司的韩某某按照要求交上了20万元,他们才让自己离开,其乘坐杨某某的车辆回到了公司。其从公司被带至某某经侦大队直至离开期间,民警未向其出示过任何法律手续。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某某经侦大队一中队民警)证明:其办理的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涉案房产,是由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前后拍卖的,但该公司一直未将拍卖款项交回大队,其曾按照大队领导的安排多次与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方某某联系还款未果。2013年12月25日下午,其与同事宋某某一起来到某某公司位于历山路76号的办公地点,方某某当时喝酒了且仍然表示不能还钱,双方当时的态度都不好,就互相赌气提出到某某经侦大队解决该问题。其经请示吴某某同意后,驾车(号牌是鲁A101**)搭载方某某前往经侦大队,途中方某某提出不想去了,但其以已向领导汇报为由没有答应,仍然将他带回了经侦大队。其到达大队后向吴某某请示处理意见,对方安排将方某某带到办案区看护,并组织人员对他进行讯问。当晚其与赵某某带着讯问材料向分局法制处的李某某咨询定性的问题,对方没有给出什么结论。从2013年12月25日下午直至次日下午方某某一直��讯问室,其与同事轮流对他进行讯问、看护。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交来20万元,吴某某安排让方某某写个保证书后先回去,抓紧凑钱归还余款。其将方某某带回经侦大队进行讯问、看护,只是依据吴某某的安排,事先没有办理任何法律审批手续。3.证人宋某某(某某经侦大队一中队民警)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年底与闫某某一起去找拍卖公司的方某某要钱,对方提出现在没钱,双方没有谈拢,就都气冲冲地同意到经侦大队去解决。闫某某在向大队领导电话请示后,驾车向经侦大队方向走,请示的领导可能是吴某某大队长。到达之后闫某某上了办公楼,过了一会儿下来让把方某某带到了办案区的讯问室。当晚其与闫某某一组负责看护方某某到次日凌晨3时许,后由赵某某、周某某前来接班。其在看护方某某期间没有打骂、体罚等行为。4.证人赵某某(某某经侦大���一中队教导员)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5日下班之前接到大队长吴某某的安排,组织人员对方某某进行看护、讯问。此后,其与闫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在一楼的讯问室轮流对方某某进行看护、讯问,其参与讯问期间方某某一直坐在讯问室的讯问椅上。当晚10时许其与闫某某带着方某某的调查材料,找到法制处的李某某咨询是否构成犯罪之事,对方表示初次遇到这种情况拿不准。其当时就将李某某提出的不好定性的意见,通过电话向吴某某汇报了,吴某某答复先不让方某某走,安排人看好他,明天再说。其于次日上午8时许离开讯问室,不清楚方某某什么时间离开的。5.证人王某某(某某经侦大队一中队民警)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6日上午7点半左右在经侦大队办案区的讯问室,与赵某某、周某某轮流看护过方某某,当时他坐在讯问室的椅子上。��饭过后闫某某安排自己带着一个女的去找内勤徐某某咨询过交纳拍卖款的事情,得到答复后二人就分开了。其与该女子分开一段时间后,看到闫某某带着方某某到了一中队的办公室,还跟着交钱的女子与一、二个男子,方某某在办公室呆了大约半个小时后离开。6.证人李某甲(某某经侦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5日下午四、五点钟到大队办案区的审讯室参与看护过一名男子,听同事叫他“方总”,该男子身上有股很大的酒味,大约一小时后由周某某接替自己继续看护,期间其看到该男子坐在审讯椅上,没有记清他们说话的具体内容。7.证人周某某(某某经侦大队见习民警)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5日晚5点到10点、26日凌晨3点到7点半之间,按照赵某某的安排负责看护方某某,期间闫某某、赵某某与方某某谈过话,具体内容记不清了,方某某一直坐在审讯室的审讯椅上。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得知方某某被闫某某带走了,自己当晚与某某经侦大队的民警一起到公司给方某某取过速效救心丸等药物。同年12月26日下午,其与杨某某一起去了某某经侦大队,将方某某接回了公司。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6日下午2点多钟与张某某等人到某某经侦大队帮助方某某交款,当日下午4点左右见到了方某某,等到4点多钟韩某某办完交款手续后,其驾车带着方某某离开,途经工业北路、北园高架桥到了历山路,一路上没有停车,大约10多钟就到了历山路口。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6日下午2点多钟与杨某某一起去了某某经侦大队,到了之后杨某某带着帮方某某筹借的5万元进了大队办公室,其在车上等了一个多小时后,方某某、杨某某和韩某某一起出来,后由杨某某驾车将方某某送到了他在历山路的公司,路上没有堵车,用的时间不长。11.书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0)历城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扣押财物,由历城公安分局负责拍卖后发还被害人。12.书证某某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拍卖的位于历下区山大路172号3-101室、市中区二七南路18号院3号楼2-101室的两处房产已分别与买受人成交。13.书证历城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某经侦大队就方某某的案件未呈请过任何法律手续,法制大队也未对此案审批、开具过任何法律手续。14.书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经查询,鲁A101**号小型汽车于2013年12月25日13时34分行至经十路浆水泉立交桥下路口,同日14时43分行至工业北路还乡店路口;鲁A256**��小型汽车于2013年12月26日16时31分行至北园大街历山路口。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书证历城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吴某某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吴某某于2008年12月担任某某经侦大队大队长,负责该大队的全面工作。3.书证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移交函、情况说明、某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济南市公安局纪委于2014年2月根据某某公司负责人方某某的举报,经过调查发现吴某某涉嫌受贿、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问题,并于同年2月20日将其交由检察机关处理。吴某某到案后对受贿事实予以否认。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某某安排民警通过看护、讯问的方式,剥夺方某某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足24小时;因方某某擅自挪用拍卖款项的行为具有犯罪嫌疑,吴某某据此决定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询问,上述行为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目的,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闫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下午前往方某某的办公地点催要欠款之时,被告人吴某某并未向其授意强行将方某某带回经侦大队。方某某与闫某某、宋某某见面之后由于催款之事,双方情绪急躁遂共同提出了前往经侦大队解决的方案,吴某某仅是对该方案予以认可,期间即使方某某对该方案予以反悔,但闫某某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吴某某,因此吴某某此时的行为并无法证明其具有非法拘禁方某某的主观故意。在方某某到达经侦大队以后,吴某某安排闫某某等人在该大队办案区的审讯室对方某某轮流进行看护、讯问,上述行为印证了吴某某此时主观方面已具有非法剥夺方某某人身自由的意图。但是,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吴某某作出上述看护、讯问方某某决定的具体时间点。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剥夺方某某人身自由24小时之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方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直接收受方某某给予的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剥夺方某某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案发后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扣押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的金币1枚及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代其退缴至本院的赃款3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吕 青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人民陪审员  孔庆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