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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范文与胡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王范文,教师。被告胡大鹏,居民身份证号码不祥,教师。原告王范文与被告胡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范文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大鹏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范文撤回对被告胡大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王范文负担。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