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青云,熊福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熊福祥,杨青云,熊福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71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福祥,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青云,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熊福利,女,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熊福祥、被告杨青云、被告熊福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赵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福祥、被告杨青云、被告熊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融睿公司与熊福祥、杨青云、熊福利共同签订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熊福祥、杨青云委托融睿公司向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熊福祥、杨青云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熊福祥、杨青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出现因熊福祥、杨青云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熊福祥、杨青云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内容。同日,熊福利还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013年12月11日,融睿公司与熊福祥、杨青云以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共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熊福祥、杨青云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共计36个月,首期还款5322元,以后每期偿还5303元;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如熊福祥、杨青云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熊福祥、杨青云发放了贷款170000元到熊福祥、杨青云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嗣后,熊福祥、杨青云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熊福祥、杨青云、已经累计数月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垫付15296.86元。为此,融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熊福祥、杨青云、熊福利共同偿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支付的代偿款项15296.86元;2、熊福祥、杨青云、熊福利共同向融睿公司支付以15296.8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熊福祥、杨青云、熊福利共同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25500元(170000元*15%=25500元);4、熊福祥、杨青云、熊福利共同向融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熊福祥未答辩。被告杨青云未答辩。被告熊福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融睿公司与熊福祥、杨青云、熊福利共同签订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081),约定熊福祥、杨青云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熊福祥、杨青云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代理服务费,熊福祥、杨青云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理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熊福祥、杨青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5303元;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熊福祥、杨青云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熊福祥、杨青云;自出现因熊福祥、杨青云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熊福祥、杨青云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熊福祥、杨青云第三次发生不按时或未足额还款,应当按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熊福利自愿作为熊福祥、杨青云的还款保证人,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熊福利还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熊福利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熊福祥、杨青云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熊福利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等内容。2013年12月11日,熊福祥、杨青云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熊福祥、杨青云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熊福祥、杨青云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熊福祥、杨青云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熊福祥、杨青云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熊福祥、杨青云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32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303元,熊福祥、杨青云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熊福祥、杨青云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熊福祥、杨青云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熊福祥、杨青云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熊福祥、杨青云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熊福祥、杨青云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熊福祥、杨青云发放了贷款170000元至熊福祥、杨青云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但熊福祥、杨青云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熊福祥、杨青云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垫付共计15296.86元。2014年9月9日,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融睿公司向本院举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卡号尾号xxx),并向本院陈述: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款项,即融睿公司代熊福祥、杨青云将未还的本金、滞纳金等一并向贷款银行履行偿还;凡是有“滞纳金”的就说明熊福祥、杨青云构成逾期付款。根据记载,2014年7月31日,担保商代还金额15296.86元,即为融睿公司在本案中的代偿款项。另外,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熊福祥、杨青云共计产生3次逾期,故根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的约定,熊福祥、杨青云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贷款总金额170000元*15%(第三次发生不按时或足额付款)=255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贷款银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借款人熊福祥、杨青云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70000元,已经履行了相应出借义务,熊福祥、杨青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现熊福祥、杨青云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7月31日,代熊福祥、杨青云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归还贷款本本息及滞纳金等15296.86元,已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依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熊福祥、杨青云进行追偿。而根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熊福祥、杨青云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熊福祥、杨青云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融睿公司要求熊福祥、杨青云偿还上述代偿垫款1529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福祥、杨青云逾期3次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向融睿公司支付以贷款总金额170000元*15%计算的违约金,所得金额为25500元。但融睿公司在本案中为熊福祥、杨青云代偿的款项仅为15296.86元,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实际损失,有违公平,本院酌定熊福祥、杨青云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元。至于融睿公司要求熊福祥、杨青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并无约定,融睿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实为逾期还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已有约定,且通过主张违约金足以弥补因熊福祥、杨青云违约而给融睿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融睿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融睿公司主张熊福祥、杨青云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融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福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熊福利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项下熊福祥、杨青云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应明确为债务加入。审理中,熊福利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融睿公司依该承诺书主张熊福利对熊福祥、杨青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熊福祥、杨青云、熊福利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福祥、被告杨青云、被告熊福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5296.86元、违约金3600元,共计18896.8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福祥、被告杨青云、被告熊福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熊福祥、被告杨青云、被告熊福利共同负担756元,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熊福祥、被告杨青云、被告熊福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寒 百度搜索“”